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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多元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多元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臺灣乃為移民社會,除臺灣原住民族在臺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外,自四百多年前亦有中國東南沿海一帶居民陸續來台,直至今日仍有來自各國之新住民來台定居。台灣擁有跨民族文化之特色,為建立各族群共存共榮之關係,應藉由大眾傳播媒介上加以推廣,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多元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多元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立法說明
臺灣乃為移民社會,除臺灣原住民族在臺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外,自四百多年前亦有中國東南沿海一帶居民陸續來台,直至今日仍有來自各國之新住民來台定居。台灣擁有跨民族文化之特色,為建立各族群共存共榮之關係,應藉由大眾傳播媒介上加以推廣,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