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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為戒嚴時期法令,面對現今數位匯流之廣播、電視節目多元呈性方式,現有四類節目分類實已不足涵蓋電視節目類型,為利媒體自由發展,爰予刪除。
二、本條文為戒嚴時期法令,面對現今數位匯流之廣播、電視節目多元呈性方式,現有四類節目分類實已不足涵蓋電視節目類型,為利媒體自由發展,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之修正,現行第十七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之修正,現行第十七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得事先審查節目之規定,已不符當前傳播產業發展環境,為提昇廣播電視事業之自律精神,維護媒體自主空間,並調整節目管理之政策,現行廣播電視法事前審查之規定,已改採事後追懲制,本條爰予刪除。
二、主管機關得事先審查節目之規定,已不符當前傳播產業發展環境,為提昇廣播電視事業之自律精神,維護媒體自主空間,並調整節目管理之政策,現行廣播電視法事前審查之規定,已改採事後追懲制,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節目時間表之核備)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廣播、電視事業應將電臺節目表事前核備之規定具侵犯言論自由之虞,自應予解除管制。
三、且「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未具類似規定,節目表事前送審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將致使無線台處於不公平競爭態勢,損及市場機動應變能力,應予廢除。
二、現行廣播、電視事業應將電臺節目表事前核備之規定具侵犯言論自由之虞,自應予解除管制。
三、且「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未具類似規定,節目表事前送審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將致使無線台處於不公平競爭態勢,損及市場機動應變能力,應予廢除。
第二十八條
(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節目輸入或輸出之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惠予廢除。
二、有關節目輸入或輸出之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惠予廢除。
第二十九條
(播放節目之許可)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應予廢除。
二、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應予廢除。
第三十一條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衛星頻道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具相同規範°
二、面對數位匯流,廣電三法齊一管制標準已為未來立法方向,廣播電視廣告時間亦應統一修訂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三、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第二、三、四項條文爰予刪除。
二、面對數位匯流,廣電三法齊一管制標準已為未來立法方向,廣播電視廣告時間亦應統一修訂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三、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第二、三、四項條文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衛及醫療業務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其均由衛生署相關法令所範。唯獨食品之廣告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係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範。
二、根據74.4.29.衛署食字第527519號函釋:食品之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需先經核准,惟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食品……,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衛生機關基於前述原因,受理食品之廣播、電視廣告申請核備案件時,將就該廣告品是否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出具證明文件,俾應行政院新聞局執行廣播電視法三十三條審查作業之需要。
三、既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食品之廣告需先經核准,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二、根據74.4.29.衛署食字第527519號函釋:食品之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需先經核准,惟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食品……,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衛生機關基於前述原因,受理食品之廣播、電視廣告申請核備案件時,將就該廣告品是否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出具證明文件,俾應行政院新聞局執行廣播電視法三十三條審查作業之需要。
三、既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食品之廣告需先經核准,相關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