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費鴻泰等25人 100/04/22 提案版本
第十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開始營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視事業之許可得分別依其服務性質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應考量設立之目的、開放之目標、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立法說明
一、廣播、電視事業營運之良窳,與民眾思想言論之表達,多元文化與新知之傳遞及社會公益之彰顯息息相關,是其經營權之取得,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營運,爰修正第一項,揭示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之程序。

三、現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模式,係以營運計畫為核心,惟營運計畫之內涵,僅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三項。

四、將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文件之形式要件審查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針對數位電視執照之釋出及考量廣播與電視服務內涵殊異,明訂僅「電視事業」修正後之執照釋出方式。蓋廣播與電視雖然同屬無線廣電事業,但從產業規模、獲配資源、閱聽人的利用方式來看,廣播與電視其實是完全不同的產業,相關管理規則與執照釋出方式應予分開處理。故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忠實履行營運計畫,參照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電臺設立分臺規定,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第十條之一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及其他重大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二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三、鑒於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按其營運計畫實施建設並營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自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至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之程序及期間。

四、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營運計畫籌設,並於取得許可後,依營運計畫營運,營運計畫變更原則採報備制,如有重大變更者,始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蓋只有營運計畫重大變更才需要事前申請核准,其他變更宜採取報備方式。

五、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分臺,係屬營運計畫重大變更,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之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定之辦法中規範,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之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第十二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於執照期間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至少三個月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再予以命令停播。但依本條所處停播之期間,以三天至三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穩定廣電事業發展,以期建立有效、健全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模式,宜給予較長之經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照之相關事項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申請換發執照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配合本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延長執照有效期間之過渡規定,因已執行完畢,爰均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另為因應廣播、電視執照效期延長,且簡化行政作業,評鑑期間,由每二年評鑑一次,修正為執照期間評鑑一次。

七、原條文第六項,針對廣播電視業者,評鑑未達「營運計畫」,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註銷執照」意味著一個正常營運事業體的懲治性消滅,剝奪人民權利與財產,影響眾多員工生計,倘爰行政授權之評鑑一次性評分為「未達營運計畫」即可當成「註銷許可」依據,誠然嚴重悖離法律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故比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增訂「警告及罰鍰」之行政罰,情節重大再予以停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