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管碧玲等19人 099/12/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為讓國家法令規定趨於一致,比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改。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改,酌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改,酌做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