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賴瑞隆等16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0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黃捷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21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8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游顥等23人 114/01/17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林倩綺等24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19人 114/07/18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21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8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所稱陸資廠商,指具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三、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

四、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具第一項性質之採購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據實載明不允許陸資廠商參加投標,並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及資金來源文件以供審查。

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及其他經機關認定符合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

三、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本條所稱關鍵基礎設施,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12月20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就陸資廠商進行定義及分類,區分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在臺陸資廠商。

六、據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範,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安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訂定限制條件,依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廠商代表任董監事等人之國籍、廠商資金來源比例限制。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然上開行政函釋及作業辦法非屬強制規定,為周延保障我國資通設施、關鍵基礎設施之國家安全,故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引用上開函釋有關陸資廠商之分類,明定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標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九、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
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屬巨額採購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提高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

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八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若所涉金額達巨額採購標準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等乃致人於死者,各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結果不正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八條規定,採購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為巨額採購: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六、為提高對重大採購舞弊案件的刑罰嚇阻效果,增訂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所涉不法行為係針對金額龐大的採購案(即達「巨額採購」標準者),因其影響層面廣、對公共利益損害甚鉅,故應加重處罰,加重原本刑度二分之一倍。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現職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本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之評選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惟為確保評選委員能超然中立行使職權,避免政府機構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不當影響採購評選,相關政府「機構」人員宜一併限制其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二、鑒於機關辦理評選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專家學者本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確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評選委員遴選之專家學者,亦不得為最近現職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免影響政府採購評選之公正性。

三、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不宜僅限於「現職」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爰參考旋轉門條款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者,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機關不得遴聘各級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若有民意代表擔任行政機關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情事,恐有立法權干預行政權、並有造成立法權與行政權矛盾衝突之虞。又民意機關內部就採購案已設有經費稽核等委員會機制,藉此得監督相關採購的辦理。爰增訂「機關不得遴聘各級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之規定,以避免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而有評選不公的問題。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或。

機關不得遴聘各級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民意機關行使立法權,對行政機關有監督權責,如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除未必能明確掌握機關需求,亦恐有裁判兼球員、混淆角色分際之嫌,而民意機關內部對採購亦已設置經費稽核、預決算等委員會機制監督民意機關採購,爰增訂第三項禁止各級民意代表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專業機關建議之,並得公開徵選推薦。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現任各級民意代表不得擔任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政府採購評選作業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避免評選過程受到不當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現任各級民意代表不得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二、鑒於近年來採購評選弊案頻傳,此項修正亦旨在回應社會對於政治干預採購決策之疑慮,以期促進採購決策之中立性。

三、為避免專業壟斷及名單黑箱化,新增採行「參酌建議」與「徵選推薦」混合之遴聘方式,以廣納專業意見,提升遴選之透明度與多元性。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一項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基於政府採購之評選委員會應有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不宜由民意代表擔任該評選委員,否則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衝突,爰此,參照「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一條之規定「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新增第三項,明定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鑒於前內政部長於108年5月宣布,未來將不再稱呼外勞一詞,將全面更名為移工其居留證亦將於3年內完成全面換發,以免外籍移工於台灣遭汙名化、標籤化,然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迄今仍未修改相關文字,仍使用帶有歧視意味之「外籍勞工」一詞,實有修法之必要,為落實內政部更改「外勞」為「移工」。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一、「外勞」為外籍勞工(Foreign Workers)簡稱,指遠離家鄉至他國工作者,「移工」為移住勞工或國際移工(Migrant Worker),謂透過移動、遷移予以求職者,簡言之,移工為廣義詞彙,括及各種不同國家、地區、行業、職業之跨國勞動者,為移民之身份,非僅為勞動者。

二、近年為減少歧視和偏見,我國於西元2019年5月1日勞動節當日始起,將「外籍勞工」於我國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正式改為「移工」,顯見我國對於勞權和多元文化之尊重,改革非僅為名詞轉變,須透過文化交流與相互尊重,促進包容之社會氛圍,致使每位來台求職移工,均獲應有尊重及保障,此變革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平權,具高度密切性。

三、移工朋友為追求更好之生活和發展,做出離鄉背井之不易決定及努力,除為台灣社會和經濟做出貢獻外,更促進我國社會對多元文化暨人權關注,於此,我國亦同步提升相關工作條件、社會保障、法律地位等,對台灣社會和文化發展均為互惠。

四、基於憲法之勞權平等原則,移工朋友更為台灣經濟發展背後之無名英雄,故此,期透過更名,帶動大眾全面使用友善用語,讓社會氛圍更尊重、更包容、更多元,故此,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齊平規定,平等、平權對待世界各國來台之移工朋友,此合法且合情理之調整,方為落實勞動平等原則暨保障勞工權益。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鑑於臺灣外籍移工人數已逾90萬人,對公共建設與長照體系貢獻良多,內政部移民署自2019年將「勞工」更名為「移工」,以引導社會使用更中立、友善之稱謂。為避免該族群遭標籤化、汙名化,爰修正本條,統一法律用語。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我國2019年已將「外籍勞工」在中華民國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正式改為「移工」,也逐漸在社會論述和談話中將外籍勞工稱為「移工」,為了回應社會以及對移工的支持與尊重,並配合內政部將外僑居留證上的拘留事由,宜將「外籍勞工」更名為較中立的「移工」,以避免移工們被標籤化、汙名化。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修正「外籍勞工」詞彙,改為「移工」,避免歧視。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根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14年1月底,全臺移工人數已達81萬8,467人,已成為少子化、高齡化的台灣勞動市場主力。對於補充我國勞動力缺口,發揮高齡社會照護功能助益甚多。基於內政部移民署自108年將「外籍勞工」更名為「移工」,以消弭該族群遭標籤化、汙名化,盼帶動社會大眾全面地使用較友善的中立用語,爰修正本條,統一法律用語。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修正「外籍勞工」詞彙,該語境在台灣經常和負面新聞掛鉤,逐漸成為帶有貶意、歧視意味的指稱,現法律用詞應以更具友善與中立詞彙「移工」代之。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我國已於2019年,正式將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原本的「外籍勞工」居留事由改為「移工」,並在公共討論與日常用語中,逐漸以「移工」一詞取而代之。「移工」(Migrant Worker)一詞比起「外勞」(Foreign Worker)所呈現「外國」或「外來」(Foreign)的詞義,更強調「透過移動、遷移來求職或工作的人」,故將「外籍勞工」改稱「移工」應有助於消弭社會偏見與歧視。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為求法律用語之精確性與友善性,將現行法規中之「外籍勞工」一詞,修改為「移工」。爰「外籍勞工」一詞,常於媒體報載中,與負面社會事件連結,致使該詞彙漸趨帶有貶抑及歧視意涵。為符國際人權公約精神,並彰顯對於所有勞動者之平等尊重,以「移工」取代「外籍勞工」,以建構更具中立性與友善性之法律詞彙體系。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內社會對「移工」作為共同社會成員之認知與包容,建立多元、尊嚴與平等的社會價值體系,爰修正用語「外籍勞工」為「移工」。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記違規點數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立法說明
修正現行刊登採購公報停權制度,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違規記點辦理。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乃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若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且未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進行裁處,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將被停權一定期間。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執行注意事項」,本條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分別有不同之規定,如自開標時起算、自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送達時起算、自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等。但實務上,不肖廠商於政府採購程序時出現不法行為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行政機關往往延遲發動停權程序;又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非由機關知悉時起算,因而屢發生當機關啟動停權程序時,早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致未能將不肖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定期間,實難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為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性,確實追究不肖廠商之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新增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現行條文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修正為「採購審查小組」,以區別本條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的不同;並增訂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本條第三項係要求採購機關對於廠商作成停權決定之前,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已構成停權事由,藉此設計避免發包機關球員兼裁判。惟查,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導致第十一條之一和本條(第一百零一條)均有「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兩者名稱相同,但任務卻完全不一樣(一個是審查巨額採購、一個是審查停權事由);另針對這兩個小組的組成、作業方式是否可以相互援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作出部分援引的解釋(109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040號函),且又於同年修正第十一條之一授權之辦法(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得部分適用之規範,更凸顯本條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欠缺母法授權之疏漏,綜上,修正第三項,修正本條小組名稱,避免和第十一條之一之名稱混淆,並且參照該條,增訂母法授權依據,明定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記違規點數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改為違規記點制,爰修正本條第三項部分文字。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下列規定記違規點數: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記違規點數二點至三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二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自第一項記違規點數情形刊登之次日起,廠商於三年內記違規點數達五點者,機關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執行點數不重複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期間對於廠商影響甚鉅,甚至影響其職員家庭生計,且許多判定無法反映廠商可歸責性及真實性,爰參酌行政罰法所訂其他種類行政罰,修訂為記違規點數方式裁處。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點數累計期限及上限,機關應限制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標案,已執行點數即不再累計,然仍記錄於主管機關並可提共查閱。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依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採購法》,並針對違反相關規範者訂定為拒絕往來廠商。然,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最重僅處分三年時間,致不肖廠商常於處分期間後即繼續投標並得標,影響政府採購品質。

二、為嚇阻不肖廠商之處罰,針對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第二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廠商,延長其禁止參加投標之年分;第一項第三款者(不訂約者、驗收不合格、不履行保固責任、延誤履約期限),僅有三次之違規機會,以維護採購品質。

三、另,為遏止不肖廠商於處分年限結束後即可繼續投標之僥倖心理,使拒絕往來戶可以不斷投標之怪異現象,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禁止違規廠商發生違規次數後,能夠繼續參加政府採購。

四、針對條文修正前之規定通知者依通知。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明定相關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常有受停權之不良廠商負責人,以其他廠商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恐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品質,進而衍生社會重大危害。

二、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一併納入規範,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