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邱議瑩等18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7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世界各國關於民事爭議之解決,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之身份解決機關與業者間之履約爭議,且因政府機關一方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另一方面有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亦難免混淆,或難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第四項因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訂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仲裁機構就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MIT微笑標章使用許可或其效能相同或品質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濟部工業局為協助國內傳統產業提升產品品質,形塑臺灣製產品「安全健康、值得信賴」之形象,自2010年起推動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並協助MIT微笑產品進行內外銷市場拓展,運用市場拉力提升產業競爭力。目前第一類加強輔導型產業已納入17類22項產業,第二類已採認化粧品GMP與正字標記等驗證制度,第三類一般產品部分現已納入資訊產品、玩具、視聽音響、照明燈具、太陽眼鏡……等,受理業者申請驗證。

二、惟這些MIT微笑標章認證產品未能如政府綠色採購行動,正式立法推動,進而推動國家整體綠色消費。本席等認為,推動政府部門採購MIT微笑標章驗證產品,等於為政府採購多一層品質保證,現行政府採購法有關綠色採購之規定運作多年成效頗佳實值參考,爰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