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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智強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修正「外籍勞工」詞彙,該語境在台灣經常和負面新聞掛鉤,逐漸成為帶有貶意、歧視意味的指稱,現法律用詞應以更具友善與中立詞彙「移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