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鴻薇等20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依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採購法》,並針對違反相關規範者訂定為拒絕往來廠商。然,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最重僅處分三年時間,致不肖廠商常於處分期間後即繼續投標並得標,影響政府採購品質。

二、為嚇阻不肖廠商之處罰,針對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第二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廠商,延長其禁止參加投標之年分;第一項第三款者(不訂約者、驗收不合格、不履行保固責任、延誤履約期限),僅有三次之違規機會,以維護採購品質。

三、另,為遏止不肖廠商於處分年限結束後即可繼續投標之僥倖心理,使拒絕往來戶可以不斷投標之怪異現象,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犯(含)二次以上者、第一項第三款犯(含)三次以上者,永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禁止違規廠商發生違規次數後,能夠繼續參加政府採購。

四、針對條文修正前之規定通知者依通知。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