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孟楷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所定情節及必要資訊之查核所需,得辦理介接機制供採購機關核實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就日前發生之採購問題如臺鐵太魯閣事故、外交部影片誤植等事件行盤點與檢視後,乃認為係機關未落實法規或契約規範之執行,是以所致相關採購與發包後衍生之履約爭議。

二、鑑於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刻正研擬多項強化採購品質之機制,並將落實執行,如(一)介接工程相關資訊,與內政部營造業與工地主任管理系統,比對廠商提報之營造業負責人或工地主任異常與否,以及建築師之人員資格有效(二)介接職業安全人員,並與勞動部核實人員資格之有效(三)介接行政院工程會內部對於技師之人員資格有效(四)介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搜尋有關政府採購之刑事判決,並追蹤採購機關落實採購法機制之對應辦理(五)強化工程履歷制度,將廠商及人員等相關資料列為工程履歷,供採購機關所評及審查分包商之用;遇同一負責人另成立其他公司參與競標時,採購機關亦能暸解該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過去履約情形,遏止不良紀錄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六)介接並協調法務部檢察體系,如遇辦理政府採購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將提供招標機關予行政院工程會,若遇載明廠商借牌等事實,得供採購機關依法第通知廠商停權三年。

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落實於規範時,採購機關自所知悉各廠商不良情形過程中,仍囿於該條文所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略以對於審酌各所定情節如假冒名義投標、減省工料、不履行保固責任、對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及違反轉包規定等,於所藉前開各介接查核及勾稽制度等運用依據尚仍有欠訂定。

四、增訂第五項條文,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所定情節及必要資訊之查核所需,得辦理介接機制供採購機關核實之,使相關行政行為及主管機關未來辦理資訊介接作業時,更具法律授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