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應確認分包廠商非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後,應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分包契約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採購機關於政府採購案上能實際掌握分包廠商之品質良劣,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得標廠商應確認分包廠商無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責任外,並要求分包契約應報備予採購機關。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廠商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廠商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或可能因犯行輕微而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違法事實仍然存在,仍應對於該等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增加一定限制為宜,爰於第六款規定增訂「或緩起訴處分」,以資明確。

(二)為強化勞動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十六款,使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廠商,亦有本款之適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鑑於有諸多不肖廠商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方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造成機關於公共工程管理上存有漏洞,並難以透過工程後續管理手段遏止此一狀況發生,有提高廠商責任之必要,以減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予他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五項,廠商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至於廠商之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則視為廠商之故意或過失。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分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者。

三、受停業處分期間仍擔任分包廠商者。

四、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者。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六、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七、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八、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九、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本法現行法對不良廠商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限於得標廠商,並不及於分包廠商,造成有嚴重履約不實等情事之廠商可匿蹤於得標廠商之下,以分包廠商之身分持續不斷取得公共工程分包利益之荒謬結果,難達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等目的,爰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中可適用於分包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增訂第一項之規定,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追懲。

三、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增訂第二項明文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六款情形、同條第六款經緩起訴處分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九款情形或同條第四款經緩起訴處分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經有罪判決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十年。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九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二十年。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或擔任分包廠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得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應依違反情節輕重不同,為不同刊登政府公報期間之認定為宜,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各款次內容如下:

(一)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經緩起訴與第十六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為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一年為宜,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三)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經有罪判決者,予以拒絕往來十年為宜,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九款之情形,違犯行為情節重大,予以拒絕往來二十年為宜,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就上級機關因特殊需要專案核准之採購,明文限制不得包括曾因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廠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不肖廠商在不斷違法後,仍能於日後參與投標或分包工程,爰增訂第三項之三振條款,明定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適用修正後條文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