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廖國棟等16人 104/06/05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立法說明
建議增訂此條:「因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不成立者」,為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故意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直接做成調解不成立,反而剝奪廠商之權益。爰建議將『得』改為『應』,以較明確。

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採購申訴委員會於調解過程中「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改為「應」提出,對「專業」、「快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有正面之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