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潘孟安等17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投標。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現致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並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本法之分包廠商。
立法說明
新增第四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限制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政府採購案之分包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