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第三十四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包含對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量化評估,及國家安全、社會道德、生命安全、公平正義、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等非得量化項目之質化評估。
前項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包含對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量化評估,及國家安全、社會道德、生命安全、公平正義、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等非得量化項目之質化評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關於成本及效益,係指政府及社會為推動及落實法案必須付出之代價及可能得到之效益。
三、現今重要公共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所進行之成本效益分析,均著重於經濟層面之成本與效益,未有對人權之影響評估,致使各項計畫施行過程中所造成對人權之可能戕害等相關評估付之闕如。
四、例如:根據10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多數科學園區長期虧損;園區基地的新(擴)建,不當圈地及缺乏民意參與,又屢造成如99年苗栗大埔毀田事件之踐踏人權情事,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五、鑒於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訂定施行法,另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供參、亦已完成初次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由國際專家提出結論性觀察意見。因此,應於政策面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六、人權影響評估已納入行政部門各法案之研擬過程當中。依行政院民國92年6月14日頒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規定「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包括成本、效益及對人權之影響等,應有完整之評估。」
七、查現行「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之成本效益分析,已納入對人權之影響,檢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該檢視表已於102年10月1日上路,要求各法案之修法或立法研擬過程皆須進行相關人權之影響評估。
八、現行教育部之「法規衝擊影響評估體例」中,明訂成本效益分析之評估事項,除政府行政成本及利益外,亦須包含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影響評估;倘利益或成本(侵害)無法以量化方式呈現時,如國家安全、社會道德、生命安全、公平正義、人權(基本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等相關項目具有此一性質之部分,為避免忽略其對成本效益分析結果的影響力,必須以質化或定性方式敘述評估之,俾憑比較分析其正面或負面之影響、衝擊或後果,以作為成本效益分析決策之參考。
九、爰此,要求政府各項重要公共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所進行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比照法案之影響評估,進行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量化影響評估,以及非得量化事項之質化敘述評估。
二、關於成本及效益,係指政府及社會為推動及落實法案必須付出之代價及可能得到之效益。
三、現今重要公共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所進行之成本效益分析,均著重於經濟層面之成本與效益,未有對人權之影響評估,致使各項計畫施行過程中所造成對人權之可能戕害等相關評估付之闕如。
四、例如:根據10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多數科學園區長期虧損;園區基地的新(擴)建,不當圈地及缺乏民意參與,又屢造成如99年苗栗大埔毀田事件之踐踏人權情事,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五、鑒於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訂定施行法,另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供參、亦已完成初次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由國際專家提出結論性觀察意見。因此,應於政策面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六、人權影響評估已納入行政部門各法案之研擬過程當中。依行政院民國92年6月14日頒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規定「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包括成本、效益及對人權之影響等,應有完整之評估。」
七、查現行「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之成本效益分析,已納入對人權之影響,檢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該檢視表已於102年10月1日上路,要求各法案之修法或立法研擬過程皆須進行相關人權之影響評估。
八、現行教育部之「法規衝擊影響評估體例」中,明訂成本效益分析之評估事項,除政府行政成本及利益外,亦須包含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影響評估;倘利益或成本(侵害)無法以量化方式呈現時,如國家安全、社會道德、生命安全、公平正義、人權(基本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等相關項目具有此一性質之部分,為避免忽略其對成本效益分析結果的影響力,必須以質化或定性方式敘述評估之,俾憑比較分析其正面或負面之影響、衝擊或後果,以作為成本效益分析決策之參考。
九、爰此,要求政府各項重要公共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所進行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比照法案之影響評估,進行社會成本及社會利益等量化影響評估,以及非得量化事項之質化敘述評估。
第四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各部門投資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達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機關應將年度營運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併送立法院,以利監督。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各部門投資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達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機關應將年度營運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併送立法院,以利監督。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函送財團法人105年度預算案、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至立法院者合計165家,該165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補助與委辦收入104年度決算數494.46億元、105年度預算數483.03億元,約為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數之2.5%。
二、據統計,截至104年底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計178家,期末投資總金額高達2151億4332萬5千元,其營運及資金運用情形無需由立法院審議。查104年前揭178家公私合營事業有41家發生虧損,占投資事業總家數之23.04%,本院難以有效監督。
三、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各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日常運作經費達新台幣300餘億元,致國庫負擔沉重。
四、為有效監督,爰提案修正政府投資未達50%之財團法人及機構應將年度營運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送立法院,俾利立法院審查預算參考。
二、據統計,截至104年底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計178家,期末投資總金額高達2151億4332萬5千元,其營運及資金運用情形無需由立法院審議。查104年前揭178家公私合營事業有41家發生虧損,占投資事業總家數之23.04%,本院難以有效監督。
三、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各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日常運作經費達新台幣300餘億元,致國庫負擔沉重。
四、為有效監督,爰提案修正政府投資未達50%之財團法人及機構應將年度營運計劃及資金運用情形送立法院,俾利立法院審查預算參考。
第四十三條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預算案,按其經常門及資本門排列優先順序,送立法院審議。
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預算案,按其經常門及資本門排列優先順序,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預算之籌畫及擬編於預算法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有明確規定;其中第三十二條所定有關「概算」之籌編方式及期間約在每年之3-5月間,各機關並依行政院核定之額度擬編下一年度之預算,核先敘明。
二、各機關於提出歲出概算時,預先將計畫排列優先順序,然,其優先順序可能因行政院核定之機關預算數或中央政府施政計劃以及當年度之重大事項產生改變,此節並未在預算書中明列,恐造成本院委員於審議下一年度預算時,無法窺其全貌,給予合理之支持或監督。
二、各機關於提出歲出概算時,預先將計畫排列優先順序,然,其優先順序可能因行政院核定之機關預算數或中央政府施政計劃以及當年度之重大事項產生改變,此節並未在預算書中明列,恐造成本院委員於審議下一年度預算時,無法窺其全貌,給予合理之支持或監督。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下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前項調查結果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前項調查結果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以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按月或按季針對其主管業務定期稽查,然未將結果彙整報告立法院,僅於年度預算編列或審理決算時才將各項缺失統整彙報,常有時效及事後補救之落差。
二、近年來地方政府財政惡化,寅吃卯糧的情形嚴重;亦有行政機關業務執行延宕,效益不彰,顯見監督力度有待加強。
三、財、主、審計機關雖依法辦理調查,其結果並未提送立法院,效益有限。爰提案規定該調查報告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存查。
二、近年來地方政府財政惡化,寅吃卯糧的情形嚴重;亦有行政機關業務執行延宕,效益不彰,顯見監督力度有待加強。
三、財、主、審計機關雖依法辦理調查,其結果並未提送立法院,效益有限。爰提案規定該調查報告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