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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之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部分(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除外),自行依有關規定先行辦理,不在此限。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二、國營金融機構有別於其他國營事業,處於高度競爭市場,且為因應金融科技應用與數位轉型發展,常須配合新型業務而購置資訊或行銷所需設備,實非編列預算時所能預見;故預算不敷支應時,倘能彈性先行辦理購置設備,後續再行補辦預算,以能及時因應業務推展,有助維持市場競爭力。
三、若因天災導致營業行舍損害時,為了客戶及員工人身安全,須緊急辦理修繕,如遇當年度預算總額內無法調整容納,須依本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方可先行辦理,將致修繕時程延宕,恐影響正常營運,爰提修訂第一項,俾使固定資產購置規劃與執行更具彈性與行動力,以利提升國營銀行競爭力。
二、國營金融機構有別於其他國營事業,處於高度競爭市場,且為因應金融科技應用與數位轉型發展,常須配合新型業務而購置資訊或行銷所需設備,實非編列預算時所能預見;故預算不敷支應時,倘能彈性先行辦理購置設備,後續再行補辦預算,以能及時因應業務推展,有助維持市場競爭力。
三、若因天災導致營業行舍損害時,為了客戶及員工人身安全,須緊急辦理修繕,如遇當年度預算總額內無法調整容納,須依本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方可先行辦理,將致修繕時程延宕,恐影響正常營運,爰提修訂第一項,俾使固定資產購置規劃與執行更具彈性與行動力,以利提升國營銀行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