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五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不得動用公款從事隱藏式宣傳。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隱藏式宣傳,指動用公款從事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而未明示其係該機關(構)製作或出資之事實。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政府機關(構)動用公款從事任何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不得有強調該機關(構)或所屬公務員之貢獻、能力或重要性之內容。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該機關(構)從事宣傳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前項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同。
公營事業於營業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廣告與宣傳活動不受前兩項之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三
政府機關(構)動用公款從事任何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時,不得有顯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且與該機關職(構)權或政策並無關聯之內容。
政府機關(構)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從事前項宣傳、廣告或有關公共政策之評論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之四
政府機關(構)不得以廣告、遊說或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鼓勵或要求公眾或該機關(構)所屬人員外之特定人,對其他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所屬人員表示其對特定法案或政策之支持或反對意見。但法律或法定預算具體明確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計機關或審計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將違法公務員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