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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現行《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明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定其業務職掌,機關組織名稱,已不再使用政府組織再造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現行《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並未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更正其機關名稱,同時,統一法律用語,爰配合第一項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四、另現行本條第三項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惟並未針對未按本條規定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明定相關代金或罰則,無法對業者產生拘束力,故修正第三項,增加繳納代金之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增訂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始不受聘僱原住民人數之限制,以臻明確。
二、現行《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明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定其業務職掌,機關組織名稱,已不再使用政府組織再造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現行《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並未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更正其機關名稱,同時,統一法律用語,爰配合第一項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四、另現行本條第三項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惟並未針對未按本條規定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明定相關代金或罰則,無法對業者產生拘束力,故修正第三項,增加繳納代金之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增訂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始不受聘僱原住民人數之限制,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