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之一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之補貼及獎助,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大眾運輸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部分提撥。
三、碳費之部分提撥。
四、使用牌照稅之部分提撥。
五、國道通行費之部分提撥。
六、捐贈收入。
七、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中央政府之撥款,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中央主管機關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部分提撥。
三、碳費之部分提撥。
四、使用牌照稅之部分提撥。
五、國道通行費之部分提撥。
六、捐贈收入。
七、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中央政府之撥款,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中央主管機關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充足的大眾運輸補貼財源是當前發展大眾運輸的一大關鍵,爰增訂本條文。
二、建立充足的大眾運輸補貼財源是當前發展大眾運輸的一大關鍵,爰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