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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關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二、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關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