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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或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或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公共停車場設置專用停車位,係為保障弱勢群體出行便利之權利。本法目前僅明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於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保障相對不足。公共停車場內不同類別之專用停車位,其設置雖由個別法令規範,惟占用之處置方式,仍應回歸本法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停車場經營業如發現有車輛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若屢次未通報,形同默許違規占用,相關罰則應予提高,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遏阻汽車駕駛人貪圖方便,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遏阻汽車駕駛人貪圖方便,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