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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滯洪池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立法說明
因應極端氣候的強降雨現象恐成常態,受限於治水建設及下水道發展多已定型,增加提高承受力實為不易;再則挖築滯洪池不僅需要非常大的空間,涉及土地取得之困難。爰應思考將停車場、學校操場等同需偌大土地面積之新建或重建用地,予以多元化建築思維,增加滯洪空間。
第十六條之二
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一定比例之電動車專用停車位,其設置比例、標準、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建構適於電動車的使用環境,政府應於公有路外停車場設置一定比例之充電設施,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設置辦法。
二、為建構適於電動車的使用環境,政府應於公有路外停車場設置一定比例之充電設施,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設置辦法。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電動車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電動車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一、劃設電動車專用停車格位乃基於停車格位周遭裝有電動車充電系統,以供低碳運具之能源補充設施使用。為保障電動車補充能源權益,爰立法禁止非低碳運具佔用。
二、停車場管理者應於電動車專用停車格位標示醒目顏色,為電動汽車用戶提供明確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導和停車充電等標識。
二、停車場管理者應於電動車專用停車格位標示醒目顏色,為電動汽車用戶提供明確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導和停車充電等標識。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電動車充電設備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民間興建之公共停車場,亦能提供充分之電動車充電設備,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或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