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1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第二項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

三、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身障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占用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者,僅能採取移置它處的作法,且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情事不斷發生,無法可管。

四、爰此,新增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並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況,停車場經營業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增訂業者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