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8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9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黃捷等22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18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為促進氣象業務發展、健全測報制度、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於去(112)年9月15日正式升格,該署業務已不限於執行氣象業務,而是提升為兼具政策規劃功能的機關,近年來人們深刻感受氣候變遷對生活造成的影響,美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的氣象機均與民間事業及團體密切合作,促進氣象業務健全發展,爰此修正本條規定,氣象法之立法目的,除落實氣候業務和測報制度外,亦應肩負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等任務。
為推動氣象業務健全發展,強化氣象科技研發,開創氣象服務,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強化中央氣象署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強化產業環境及人才培訓之職能。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指天氣和氣候等在大氣圈內的一切自然現象;天氣為大氣圈某特定時空下之狀態,而氣候則是某特定地區中長期之天氣平均狀態。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有關之業務。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天氣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於適當處所從事觀測而設置之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一、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二、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三、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四、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

十五、氣象事業:指與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狀態相關之預報、設備、諮詢、鑑定等事業。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專業名詞的上位下位秩序,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而現行條文第二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第一款修正明定何謂氣象:氣象概念上應包括天氣(Weather)和氣候(Climate)等在大氣圈(Atmosphere)內的一切自然現象。參考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之定義,天氣指特定時間大氣的狀態,包括溫度、降水、大氣壓力、風和濕度;而氣候則指較長時間內特定地點的平均天氣條件。

三、第二款修正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之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文字:考量實務上並無氣候改造行文,僅有天氣改造,配合實際情況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款增訂「以科學方法」等字:實務上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均需以科學方法為之,配合實際情況增訂文字。

六、第八款修正文字,以精簡條文文義。

七、刪除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由於第十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一款「氣象雷達天線」和第十二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可涵蓋於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規定中,故予以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並增訂「高溫、」等字:在全球暖化及都市化之環境變遷下,全球高溫屢創新紀錄,影響人類生活甚鉅,爰此新增「高溫」亦為災害性天氣之一。

九、現行條文第十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款配合組織改造,將氣象局修正為氣象署。

十、新增第十五款氣象事業:將氣象有關之事業入法,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無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款,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款,以上僅條文次序調動,文字均無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
立法說明
由於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世界各國氣候溫度屢創新高,已多次造成大規模危害,造成國人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之威脅,因此新增高溫為災害性天氣。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

中央氣象署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氣象署升格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日本氣象產業發達成熟的經驗,原因之一就是透過公私協力、政府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夥伴關係、提高民間參與,藉以帶動氣象產業的發展。爰此,新增第三項,使氣象署可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相關事項,除了有利於氣象署推行相本身業務事業能量,亦可兼顧促進氣象產業發展之目的。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
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組織改造及符合實際上運作需求,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僅作文字修正。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或機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

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前項業務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時,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立法說明
為推動我國國際氣象合作,新增中央氣象署相關職能。
第五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個人其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亦得受其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改為「署」。

二、為擴大服務層面,使氣象署可接受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委託,辦理氣象業務加值服務,該項目包括提供衛星資料、衛星及單一高空天氣圖、衛星及地面天氣圖、五分山雷達低解析直角座標回波產品、五分山雷達高解析直角座標回波產品、雨量分布圖、數值預報模式網格點資料及數值等服務。
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之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
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韓氣象法規新增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保險申請之證明文件。

二、新增機構、法人得委託中央氣象署提供業務加值服務,以擴大氣象服務之範圍。
第六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進行天氣改造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逾越監督範圍或不接受監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修正名詞,以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核准後卻逾越核准範圍」之情況,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核准。
第七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
中央氣象署得於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觀測。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改為「署」。另,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已明定「觀測是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因此刪除「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等贅字。
第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署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主管機關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署。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將「局」修正為「署」。
第十一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主管機關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署。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將「局」修正為「署」。
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中央氣象署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
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中央氣象署為確保觀測之準確及完整,就氣象設施或設備及所屬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凡「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已涵蓋於該條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於此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中央氣象署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除緊急情況外應於七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此外,由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已明定觀測「是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因此刪除「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等贅字。

二、修正第二項,為保障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之權益,延長通知天數,由三日前通知,延長為七日前通知,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中央氣象署執行觀測業務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項說明。
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署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
第十七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另增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受本條之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署許可者,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之許可、撤銷及廢止條件、許可期間、應置人員、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另,明定經氣象署許可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非所有災害性天氣,氣象署均會發布警報或預報,發布者可能無法同時註明,故刪除此類文字,以符合現有的預報作業實務。

三、配合前二項修正,以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新聞傳播媒體引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應據實傳播。

新聞傳播媒體引用非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應注意事實查證。
前二項之引用應註明其來源出處及發布時間,並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將「新聞傳播機構」修正為「新聞傳播媒體」,以符合當前實務狀況。

(二)鑒於預報和播報不同,根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款規定,預報是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者稱之,也就是發布預報的資訊需用科學方法且自行產出。而新聞傳播媒體「播報」的氣象資訊並非自行生成資訊,而是引用中央氣象署的預報或報告,爰此增訂「引用」二字。

(三)部分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較難僅透過觀測結果予以預報,尚須於觀測後經分析與研判,始能作出結果,爰此增訂「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等字。

(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之修正,新聞媒體亦可引用非氣象署所發布的氣象預報或報告,因此後段「;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等文字,已不具意義,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當今資訊發達,整個氣象傳播生態中,氣象署發布之預報、或報告乃資訊來源之一,例如外國公司在國外發布氣象預報,後經國內新聞傳播媒體轉述,此種傳播行為乃非法所不許。

惟關於氣象訊息仍有正確性要求,且報導氣象資訊屬於廣義的新聞,新聞媒體依法本負有查證義務,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之新聞自律規範、第二十七條製播新聞之事實查證義務等,又即便非受廣電三法拘束之媒體,依據民法、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對假消息亦有相當的規範與罰則,綜上,於第二項後段增訂「應注意事實查證」等字。

三、新增第三項:新聞傳播媒體引用中央氣象署的預報、警報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或引用非中央氣象署的預報、警告或報告,均應註明其來源出處供大眾知悉,使氣象資訊更透明與開放,供民眾判斷,亦可表明善盡查證責任。
第二十條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署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署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署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署定之。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

二、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

中央氣象署得對氣象事業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前二項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具體化,增訂「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等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美國因對氣象業務資料採開放數據政策,在美國氣象產業門檻低,因而其氣象產業相當興盛。而臺灣大部分亦是中小企業,為降低臺灣氣象產業門檻,增訂第二項。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前二項作文字修正。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表揚或補助。

前項獎勵、表揚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對推動氣象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應給予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

二、為推動民間參與氣象業務發展,新增得由中央氣象署委託辦理獎勵、表揚或補助事項。
第五章之一
氣象業務發展與人才培育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鑑於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亟需有效嚇阻。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明定對於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及其處置規範。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實務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考量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涉犯罪工具(如船舶)往往噸位龐大、難以保管,或屬外籍船舶缺乏船籍資料致拍賣困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方式及處所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採行下列處置方式之一,可避免大型或外籍船舶等犯罪工具因保管、拍賣不易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依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鑑於氣象設施或設備亦應一併強化保護之必要。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氣象設施或設備」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氣象設施或設備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氣象資訊對於國安戰略、民生經濟至關重要。破壞氣象設施、設備對於政府與民間均會產生重大影響。爰於第四項新增毀壞氣象設施、設備之處罰。

二、配合第四項之修正,新增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

二、為提升氣象設施與設備之安全防護,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對因過失損壞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氣象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其內容維持不變。

四、近年權宜輪多次違規破壞我國海底電纜,影響海嘯與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而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遏阻此類不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於第六項增訂對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明定沒收與處置之規定。若沒收物具經濟價值,通常實務上採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考量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所用之工具(如船舶)多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不易保管,或為非我國籍船舶而缺乏船籍資料致難以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況就沒收物性質、保管方式及地點等條件,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迅速處置:(一)如有助於公務使用,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在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效益者,得予以廢棄。(三)採行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屬,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配合條文結構重新排列。

二、現行條文對於「過失」破壞氣象設施者未設罰則,實務上難以遏止不慎損害情事,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者之刑責,以補現行法之漏洞並提升防護強度。

三、鑒於近年外籍船舶及權宜輪多次破壞我國海纜、雷達、浮標或海氣象監測系統,影響地震與海嘯預警之即時性,甚至造成區域航安風險,為嚴懲惡意破壞行為並落實國家安全防護,增訂第六項,規範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論所有權人為何,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與《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採拍賣、變賣、報准留供公用或廢棄等方式處理,以減輕保管負擔並強化執行彈性。
第二十一條之四
中央氣象署為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依氣象事業發展所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二、辦理氣象人員培訓。

三、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及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

四、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氣象人員培訓之資格、撤銷、廢止、培訓之方式、時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才培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人才之培育,明定中央氣象署應建立人才培訓機制,並協助各級學校建立獎勵、培訓機制,厚植我國氣象業務人才基礎。
第二十一條之五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或事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產業論壇,促進供需交流及提升業務媒合機會。

二、完善氣象事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

三、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

四、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

五、推動氣象業務相關研究。

六、推廣及促進觀測儀器校正。

七、成立支援氣象業務或氣象事業發展之中介組織。

八、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氣象業務或事業促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促進產、學、研等民間力量參與,落實氣象業務符合實際需求,特新增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六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氣象現象資料(訊)之加值應用。

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

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

四、調查氣象事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現象資料(訊)價值建立氣象事業發展架構。

五、其他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

前項氣象業務資源運用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氣象署應積極推動氣象業務資源之有效運用,建立氣象業務發展架構。

三、為促進產官學研合作、提升民間參與,增列中央氣象署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之七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現象資料(訊)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

前項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其資格、範圍、內容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中央氣象署應推動我國氣象資料共享、交流及合作。
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天氣改造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構)」、「法人」等字,以及將「氣象改造」修正為「天氣改造」。最後,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外刪除「連續」之贅字。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氣象署限期令其停止、更正或改善,其屆期不停止、更正或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七條,發布警報。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發布預報或逾越許可範圍。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發布預報方式未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修正,已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於第一項增訂「(構)」與「法人」等字。將「局」修正為「署」。

二、根據氣象署多次專家諮詢會議,調整罰鍰金額,由現行10萬~50萬,調降至2萬~20萬。

三、增訂「更正」二字,使氣象署可就某些狀況予以「更正」,例如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等。

四、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根據第十七條規定,警報應由氣象署統一發布,對於違法者新增處罰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和第三項之違法行為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已可涵蓋,故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署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氣象業務之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氣象業務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

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

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

四、調查氣象產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業務之資訊價值,建立氣象產業發展架構。

五、其他促進氣象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指「氣象業務」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明定。

(一)促進氣象業務之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乃發展氣象產業的第一步,爰此明定第一款至第五款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運用應積極推動之事項。

(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氣象署亦得接受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爰此將「推動氣象業務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同時定明於本條內。

(三)氣象業務之資源應用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第四款明定氣象署應主動調查各產業對氣象業務資訊與加值應用服務的狀況,例如不同的產業(農業、觀光、光電等)對於氣象資訊與服務有不同的需求,透過了解氣象資源於市場上的需求,界定氣象產業範疇,並建立氣象產業發展架構。另,氣象產業包含硬體和軟體,氣象儀器、設備和相關產品領域亦屬氣象產業範圍。
第二十七條之二
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料(訊)之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資料(訊)交流、共享或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訂有回饋機制者,依本法收取之費用得予以適當減免。

前項之回饋機制,其資格、範圍、內容、減免程度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於面對跨領域應用需求時投入研發、測試、驗證等工作之進入門檻,並實質促進氣象資源及時有效運用,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資料乃指未經過處理之原始紀錄;而資訊為經處理過後之訊息。中央氣象署依法除提供未經處理之原始氣象現象資料外,亦提供經電腦或人工處理之氣象現象資訊,而有「資料(訊)」等字。
第二十七條之三
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及其產業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完善氣象產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

二、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

三、推動氣象服務標章,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

四、獎(補)助氣象業務或氣象產業相關研究。

五、推廣和促進觀測儀器校正。

六、成立支援氣象產業之中介組織。

七、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氣候異常現象日益明顯,無論國內、外,全球人們深感氣候變遷對日常生活具有相當大的衝擊和影響,因此各領域氣象業務資訊服務的需求越來越高。另世界氣象組織(WMO)在2019年的第18屆世界氣象大會,批准「日內瓦宣言『2019:構建天氣、氣候和水文行動共同體(Geneva Declaration-2019: Building Community for Weather, Climate and WaterActions)』,呼籲各國政府採取措施,在公共部門、私人部門、學術單位以及民間團體之間建立包容性夥伴關係,以促進氣象服務價值鏈整體發展,滿足不斷成長的社會需求。綜上,增訂本條,藉由政府扶植和民間投入參與,促進氣象業務和氣象產業健全發展,及時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

三、隨著科技快速發展,資訊越來越透明,無論是氣象科技或天氣預報技術均突飛猛進,所需成本下降,再加上氣候變遷,民間對於氣象資訊要求也日益增加,氣象服務產業因此逐漸形成。氣象署成立之後,政府角色應逐漸轉為著重中上游的基礎設施(例如氣象站、氣象雷達、氣象衛星等)建置,其所產生之氣象資料則可提供給民間公司進行加值應用,透過此公、私合作方式,健全國內氣象產業投資環境。而氣象產業發達的國家,例如日本、韓國及美國等,均採此類模式,未來我國氣象產業發展成熟時,亦易與國際接軌。綜上,於第一款明定完善氣象產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

四、目前根據氣象法第十八條規定,除氣象預報需經特許外,其餘例如氣象資料加值應用等,基於氣象事業應採最小限制原則,則循現行商業法規為之。為鼓勵利用氣象資訊之新創事業,爰此於第二款明定輔導、育成經營氣象業務相關項目之新創事業。

五、除了氣象觀測、氣象預報,將氣象資料(訊)於各行業之運用均可稱為氣象服務,為讓民眾可快速認知其提供的氣象服務有一定的品質,兼具鼓勵優良氣象服務的目標,第三款明定推動氣象服務標章,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

六、為使民間亦可投入儀器校正,明定第五款。

七、參考日本氣象產業發展的經驗,日本氣象產業支援中心(JMBSC),作為氣象廳之外圍服務機構(類似中介組織的角色),支援中心主要任務之一是提供氣象廳的觀測或數值資料給民間公司,建立相關輔助辦法,酌收少量資料處理費,減少業者負擔。日本氣象廳主要負責政策擬定及推動,且基本上只提供大眾服務,爰此第六款明定成立支援氣象產業之中介組織。
第二十七條之四
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產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得推動下列事項:

一、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以及促進該職能基準或鑑定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二、辦理前款相關訓練或課程。

三、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四、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

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論是促進氣象業務發展或是推動臺灣氣象產業,均有賴足夠的專業人才始能達成,爰此增訂本條,明定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產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得推動之事項。

三、根據日本和美國氣象產業發展成熟的經驗,均來自於完善的產業人才職能制度,日本政府為鼓勵投入氣象服務產業,早已建立氣象預報士制度,二十幾年來已有22萬人報考,並有1萬多人取得預報士資格,成就日本在民間累積許多氣象專業人才;美國則有氣象顧問證照的制度,可於工作上被認可的資格,此種作法,一方面鼓勵更多人從事天氣預報服務,另一方面也提升民眾對氣象專業的辨識度,在美國也約有將近1萬的氣象從業人口。鑒於人才資源攸關產業能否發展及其市場上的競爭力,爰此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一款,氣象署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以及促進前述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並於第二款明定,氣象署得辦理該職能相關訓練和課程,亦可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委外辦理之。

四、為促進氣象業務之產、官、學研合作培育專業人才,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而其中所稱「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以及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而「研究機構」則是指以研究或研發為目的之組織或機構。

五、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等事項,亦應納入本條第二項之實施辦法中。
第二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
立法說明
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增訂氣象署亦得參與國際事務。
第三十條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得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中央氣象署依本法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訊)、儀器校正、氣象專業及加值服務、及發給證照或證明,得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

(二)依照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內容(氣象署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及加值服務),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