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
二、為提升氣象設施與設備之安全防護,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對因過失損壞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氣象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其內容維持不變。
四、近年權宜輪多次違規破壞我國海底電纜,影響海嘯與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而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遏阻此類不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於第六項增訂對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明定沒收與處置之規定。若沒收物具經濟價值,通常實務上採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考量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所用之工具(如船舶)多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不易保管,或為非我國籍船舶而缺乏船籍資料致難以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況就沒收物性質、保管方式及地點等條件,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迅速處置:(一)如有助於公務使用,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在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效益者,得予以廢棄。(三)採行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等。
二、為提升氣象設施與設備之安全防護,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對因過失損壞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氣象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其內容維持不變。
四、近年權宜輪多次違規破壞我國海底電纜,影響海嘯與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而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遏阻此類不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於第六項增訂對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明定沒收與處置之規定。若沒收物具經濟價值,通常實務上採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考量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所用之工具(如船舶)多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不易保管,或為非我國籍船舶而缺乏船籍資料致難以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況就沒收物性質、保管方式及地點等條件,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迅速處置:(一)如有助於公務使用,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在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效益者,得予以廢棄。(三)採行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