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為推動氣象業務健全發展,強化氣象科技研發,開創氣象服務,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強化中央氣象署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強化產業環境及人才培訓之職能。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
立法說明
由於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世界各國氣候溫度屢創新高,已多次造成大規模危害,造成國人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之威脅,因此新增高溫為災害性天氣。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
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或機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

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前項業務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時,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立法說明
為推動我國國際氣象合作,新增中央氣象署相關職能。
第五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之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
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韓氣象法規新增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保險申請之證明文件。

二、新增機構、法人得委託中央氣象署提供業務加值服務,以擴大氣象服務之範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表揚或補助。

前項獎勵、表揚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對推動氣象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應給予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

二、為推動民間參與氣象業務發展,新增得由中央氣象署委託辦理獎勵、表揚或補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之四
中央氣象署為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依氣象事業發展所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二、辦理氣象人員培訓。

三、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及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

四、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氣象人員培訓之資格、撤銷、廢止、培訓之方式、時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才培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人才之培育,明定中央氣象署應建立人才培訓機制,並協助各級學校建立獎勵、培訓機制,厚植我國氣象業務人才基礎。
第二十一條之五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或事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產業論壇,促進供需交流及提升業務媒合機會。

二、完善氣象事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

三、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

四、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

五、推動氣象業務相關研究。

六、推廣及促進觀測儀器校正。

七、成立支援氣象業務或氣象事業發展之中介組織。

八、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氣象業務或事業促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促進產、學、研等民間力量參與,落實氣象業務符合實際需求,特新增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六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氣象現象資料(訊)之加值應用。

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

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

四、調查氣象事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現象資料(訊)價值建立氣象事業發展架構。

五、其他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

前項氣象業務資源運用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氣象署應積極推動氣象業務資源之有效運用,建立氣象業務發展架構。

三、為促進產官學研合作、提升民間參與,增列中央氣象署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之七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現象資料(訊)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

前項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其資格、範圍、內容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中央氣象署應推動我國氣象資料共享、交流及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