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部預告版本 106/06/02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
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
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
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
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
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
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
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
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
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
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
理 登 記 , 取 得 證 明 文
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
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
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
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
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
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
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
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
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
定 程 序 申 請 核 准 延 展
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
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
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
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
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
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
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經營民用航
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
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
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
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
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
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
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
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
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
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
理 登 記 , 取 得 證 明 文
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
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
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
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
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
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
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
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
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
定 程 序 申 請 核 准 延 展
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
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
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
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
計畫,報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並於交通
部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
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
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
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
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
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
依第三項程序而停業或
結束營業者,由民航局
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
記。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
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
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
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
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
定,而在實務上民用
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
業時,將使得主管機
關無法臨時因應,造
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
定,爰於第三項增列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
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
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
票或簽轉、其他應安
置或處置、不影響市
場秩序等文件申請核
准,且於核准六十日
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
業之義務。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
營業時如未依第三項
程序申請核准,應比
照第二項規定應予廢
止許可之規定,爰予
新增第五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
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
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
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
證之申請、登記、註銷
與換發、資本額、公司
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
器 之 購 買 、 附 條 件 買
賣、租用、機齡限制、
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
終止、飛航申請、聯營
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
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
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
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
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
證之申請、登記、註銷
與換發、資本額、公司
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
器 之 購 買 、 附 條 件 買
賣、租用、機齡限制、
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
終 止 、 停 業 或 結 束 營
業、飛航申請、聯營許
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
費收取、營運管理、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 合 第 四 十 八 條 修 正 內
容,後續須於民用航空運
輸業管理規則訂定相關詳
細規定,爰增列授權範圍。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
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
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
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
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
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
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
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
進口、註冊、檢驗
、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之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
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
限制、遵守、空域
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
可 、 廢 止 之 條 件 與 程
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
訂 、 超 輕 型 載 具 之 引
進、註冊、檢驗、給證、
換(補)證、設計分類、
限制、審查程序、超輕
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
換(補)證、操作與飛
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
請、比賽之申請、收費
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
型載具之設計、製造、
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 輕 型 載 具 之 設
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
標 準 , 適 於 國 內 採 用
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
採用之。
設立超
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
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
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
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
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
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
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
進口、註冊、檢驗
、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之給證及換(補)
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
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
限制、遵守、空域
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
可 、 廢 止 之 條 件 與 程
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
訂 、 超 輕 型 載 具 之 引
進、註冊、檢驗、給證、
換(補)證、設計分類、
限制、審查程序、超輕
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
換(補)證、操作與飛
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
請、比賽之申請、收費
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
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
型載具之設計、製造、
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 輕 型 載 具 之 設
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
標 準 , 適 於 國 內 採 用
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
採用之。
超輕型載具活動場
地由活動團體向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出申請,經會同民航局
會勘合格後核准。未經
申請核准並從事飛航之
活動場地,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依據
該場地違反之土地使用
相 關 法 規 進 行 取 締 事
宜。
立法說明
因應國土計畫法施行,劃
設各項國土功能分區及使
用許可制度,活動場地使
用之法規,非民航局所職
掌,爰新增第五項條文明定超輕型載具場地應由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會同民航局會勘合格後核
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定期及不定期對轄
管未依法申請核准並從事
飛航之活動場地,依據該
場地違反之相關法規進行
取締事宜。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
條例有關航空運輸事業
之規定,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轄管各項事
業 均 為 開 放 民 間 申
設,定位非屬公用事
業性質,爰依監察院
意見,明定排除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以資
明確。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
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
發其他證書應繳
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
項所定規則有關航
空產品與其各項裝
備 及 零 組 件 之 設
計、製造之檢定、
認可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有關適
航檢定之分類與限
制、檢定、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
適航、維修管理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
保安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
定,未申報增減資
本、發行公司債、
租借、相繼運送與
代理等契約或主要
航務與機務設備之
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
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用航
空 運 輸 業 、 普 通 航 空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 空 站 地 勤 業 、 空 廚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
登記號碼不明或不
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
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而為
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
檢查或限期改善事
項而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
用 人 、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
勤業、空廚業、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
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
局 得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及依據本法所發
其他證書應繳銷而
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
項所定規則有關航
空產品與其各項裝
備 及 零 組 件 之 設
計、製造之檢定、
認可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有關適
航檢定之分類與限
制、檢定、簽證、
紀錄、年限管制、
適航、維修管理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遵守
飛航管制或飛航管
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規
則有關航空器飛航
作業、飛航準備、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
制、航空器儀表、
裝備與文件、航空器 通 信 與 航 行 裝
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
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
紀錄、客艙組員、
保安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之二所定規則有關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通報作業事項之規
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
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停業或
結 束 營 業 未 經 核
准、或未依核准停
業或結束營業計畫
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客貨運
價之訂定及變更,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核
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按期
申報營運、財務、
航務、機務或股本
百分之三以上股票
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
規定,未申報增
減資本、發行公
司債、租借、相
繼運送與代理等
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
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所定規則
有關航線暫停或
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
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
空 業 、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業、空廚業、航空站地
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 練 機 構 之 業 務 及 製
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
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
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
通部核准者,得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
未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程序而停
業或結束營業進而影
響公共運輸穩定性,
確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
八款處罰公司主體及
第四項處罰負責人之
規定。
二、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
可發揮最大效用,民
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
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
程序申請,亦將影響
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
輸穩定性,爰新增第
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