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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楊曜等16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遲延情形,對於非因不可抗力與安全維護因素之航班延誤或取消,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價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現行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藉此確保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之延誤,應給予旅客賠償。

二、國內航線延誤情形特別嚴重,且旅客因民用航空器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與不便,往往難以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特參考鐵路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對於非因不可抗力與安全維護因素之遲延或取消航班,應制定賠償基準,俾利主管機關監督並具體維護旅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