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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乃辛等27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取消班機或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取消班機或運送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取消班機或運送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不包括航空器運送人之勞資爭議行為。
立法說明
一、108年2月8日,中華航空公司發生機師工會罷工事件,事件歷時七天,共計取消近2百個航班,影響2萬5千多名旅客,然而航空公司竟以自行訂定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載明「罷工」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航空公司除依運送條款及起程地相關法令,需退還未使用行程之票價及行李費用外,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嚴重影響乘客權益,致使受罷工事件影響之旅客求償無門。後來,雖因主管機關介入協調,旅客得以單據報銷相關費用,然而,航空公司仍強調此為單一特殊事件,乘客之權利仍未受到保障。

二、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罷工」係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乃是因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罷工」顯非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不符合「不可抗力」之定義。為維護旅客之權益,不使航空業者以自行訂定之運送條款,任意將勞資爭議衍生之成本轉嫁予消費者,應於法律中明訂,若班機因勞資爭議行為取消,航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