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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淑蕾等18人 104/09/15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且該辦法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民用航空法的空難賠償金,雖依照國際標準,但已不符台灣社會的現實需要。

二、逾十六年未修正的空難賠償標準,不僅無法發揮懲罰的嚇阻效果,更成為部分不肖航空業者操作空難財務槓桿的誘因。

三、考量依國際標準調高其賠償金額對解決實際問題之助益有限,爰增訂損害賠償額之約定及核定之法定罰款下限為「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金額」,不僅務實亦較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