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美玲等19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應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打擊偽冒身分船舶,防範陌生船舶威脅港口安全及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與效率、航行秩序,修正第一項文字,對於船舶滯留商港恐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問題,增列商港經營管理組織認定該船舶如有妨礙港區安全或影響船席調度者,應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

二、另對於逕行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以維護商港作業安全及效率。

三、違反本項規定者,依照修正條文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沒入該船舶。

四、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無論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其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論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而致長期棄置,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不論船舶所有人為何,相關機關予以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或偽造登記與證書,致成「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登記),長期滯留我國商港、欠繳費用並危及港區安全,爰規定: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查明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命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若無法取得船旗國或認可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證明以證明所有權或適航性,且認有危及港區或航行安全之虞,得不問所有權而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注意比例原則,並以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