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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天財 Sra Kacaw等17人 106/03/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港區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或自用,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惟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此種行為。

二、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故此部分已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故應本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宗旨修正商港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三、惟顧及商港區之環境、安全及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三項,原住民之前開行為,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同樣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