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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5/09/13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然觀察我國近年對於酒後駕車以提高刑罰及加強宣導、取締等措施,惟近年酒駕再犯率有逐漸上升趨勢,應對防範酒駕累犯採取多管齊下,政府編列酒癮防制部分預算過低,尤住院戒治酒癮多須自費,難以達成對酒癮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的目的;且經調查,34.2%的受訪者不認為自己負擔的起戒酒的相關費用。於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加酒駕罰鍰上限同時,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如強制戒酒教育、酒癮戒治健保補助等,以鼓勵酒駕者參與酒癮戒治治療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三個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近年我國修法逐步調高酒駕罰則規定,各機關團體並加強禁止酒駕的宣導教育,配合警政機關多次強力執法取締,酒後不開車的觀念成為社會共識,酒駕肇事死亡案件雖已較往年減少。惟相關法令規定及防制措施之效果能否持續維持,尚值審慎觀察。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仍宜通盤檢討造成酒駕行為之各種因素,研議對有酒駕之虞者提供酒類、勸酒或共乘等助長酒駕者課予適度之防制義務,或對易肇事之特定類別駕駛人採酒精零容忍制度等防制措施,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持續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落實酒駕零容忍,酒駕二次以上者,處罰內容增訂公布其姓名、照片,以嚇阻民眾酒駕違法行為一再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而心虛,且害怕抓後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甚至加速衝撞員警,並與警方展開追逐戰,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沿路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
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酒駕案件數與死亡人數雖有下降趨勢,不過每年仍舊造成上百人死亡與近萬人受傷,加上台灣酒駕罰則相較國外仍屬偏低,為求有效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三、新增汽車內乘客,倘若知道汽車駕駛人屬於酒駕仍舊任其駕駛者,應與酒駕駕駛者接受相同處罰。
二、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三、新增汽車內乘客,倘若知道汽車駕駛人屬於酒駕仍舊任其駕駛者,應與酒駕駕駛者接受相同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行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行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四、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四、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
二、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四、因吊扣牌照之規則(新增第二項)與原條文第六項重複,爰提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吊扣牌照之規則。
二、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四、因吊扣牌照之規則(新增第二項)與原條文第六項重複,爰提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吊扣牌照之規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之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
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
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
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
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
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
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
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提高罰緩至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
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三、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
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三、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拒絕酒測罰鍰,從現行九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
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旴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
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旴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國人禁止酒駕認知,以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
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
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
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
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
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
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
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
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實有必要予以嚴格規範。又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
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
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嚴重威脅用路人的安全,讓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
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透過加重罰則,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中的安全及用路人之安全。
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透過加重罰則,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中的安全及用路人之安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管制藥品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未勸阻酒駕,或協請代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酒駕者肇事致人傷亡,應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停止營業一個月。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管制藥品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未勸阻酒駕,或協請代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酒駕者肇事致人傷亡,應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停止營業一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而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率增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現行酒駕、再犯及拒絕酒測者之罰則;另納入「酒駕他律機制」,將提供酒類飲品及共乘者納入裁罰,藉由課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及共乘者等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駕義務,以減少酒駕情事發生。
二、修正第一項,旨因近五年仍有超過11-12萬以上人次酒駕,現行罰則嚇阻成效不佳,建議提高罰則以收遏阻酒駕之效。
三、修正第三項,去年酒醉駕車者有將近四成七是累犯,為遏止酒駕者再犯,建議提高罰則予以警惕,爰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尤其是開高級車輛此一現象最為明顯,因此將罰款增加為二十萬以下二百萬元以上,讓有錢人或心存僥倖者不敢拒絕酒側。
五、現行第六項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六、增訂第九項,將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其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參考二○○七年日本「道路交通法」之修法懿旨,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七、增訂第十項,專家表示酒駕發生的直接相關者,就是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因此有必要科以店家防治酒駕的責任與義務。
二、修正第一項,旨因近五年仍有超過11-12萬以上人次酒駕,現行罰則嚇阻成效不佳,建議提高罰則以收遏阻酒駕之效。
三、修正第三項,去年酒醉駕車者有將近四成七是累犯,為遏止酒駕者再犯,建議提高罰則予以警惕,爰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尤其是開高級車輛此一現象最為明顯,因此將罰款增加為二十萬以下二百萬元以上,讓有錢人或心存僥倖者不敢拒絕酒側。
五、現行第六項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六、增訂第九項,將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其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參考二○○七年日本「道路交通法」之修法懿旨,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七、增訂第十項,專家表示酒駕發生的直接相關者,就是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因此有必要科以店家防治酒駕的責任與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
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
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
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二、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三、第四項原條文「移置保管」,修正為「沒入」。遏止酒駕者再犯之意圖,以保障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四、第八項原條文「或第四項」刪除。
二、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三、第四項原條文「移置保管」,修正為「沒入」。遏止酒駕者再犯之意圖,以保障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四、第八項原條文「或第四項」刪除。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
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三十五條之一
因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致汽車被移置保管,除原規定外,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後,始得領回汽車。
前項車牌之變更,車牌號碼不變,為期一年,若未再有酒駕紀錄,到期後可申請更換為原車牌。
前項車牌之變更,車牌號碼不變,為期一年,若未再有酒駕紀錄,到期後可申請更換為原車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
二、鑑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明,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應適時檢討。經針對第一項所列各類罪刑逐一進行檢討,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執業登記,以緩和現行終身禁業規定之嚴苛性。惟於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後,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始得執業,爰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可同時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三、檢肅流氓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廢止,實務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爰於第三項刪除相關文字。
四、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修正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保留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以符合比例原則,並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限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年限。
五、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者,參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六、另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衡平考量酒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與本條各罪之比例,增列於第四項;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未涉及罪刑態樣,爰酌作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明,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應適時檢討。經針對第一項所列各類罪刑逐一進行檢討,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執業登記,以緩和現行終身禁業規定之嚴苛性。惟於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後,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始得執業,爰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可同時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三、檢肅流氓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廢止,實務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爰於第三項刪除相關文字。
四、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修正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保留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以符合比例原則,並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限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年限。
五、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者,參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六、另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衡平考量酒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與本條各罪之比例,增列於第四項;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未涉及罪刑態樣,爰酌作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提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因而致人死傷者,提高汽車駕駛人罰鍰數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因而致人死傷者,提高汽車駕駛人罰鍰數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三十七條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計程車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性限制,已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與本條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刪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者一併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使其仍能駕駛計程車以外之其他車輛。
二、第四項中「第二項、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二項及前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中「第二項、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二項及前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增修草案,是以於本條第二項增修規定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情狀者,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維持法規範體系裁罰的一致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拒絕酒測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之管制期,從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
二、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二、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意識,於102年相繼修正本法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期能維護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歷年來酒駕肇事人數逐年下降,惟交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累計次數統計,顯示酒駕累犯比例高達36.86%。酒駕累犯比例甚高,參酌美國立法例,爰增訂第六十七條第七項,於汽車駕駛人車上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若酒測值超標,引擎將無法發動,藉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認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有下列第七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鑑於自行車肇事事故及傷亡人數逐年攀升,其中自行車酒駕肇事案件亦有增加趨勢,然按現行法規所處罰鍰之額度實屬過低。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並促使民眾注意騎乘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自行車違規之罰鍰金額提高為600元至1200元,而自行車酒駕提高為1200至2400元,如拒絕酒測將提高處以4800元罰鍰。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酒駕行為一律採取刑罰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酒駕行為一律採取刑罰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車輛。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設有處罰規定,然有心人卻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因酒駕被扣的犯案工具,其結果致使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犯罪之後果由非行為人承擔,與法律所訂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有欠公允,爰提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設有處罰規定,然有心人卻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因酒駕被扣的犯案工具,其結果致使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犯罪之後果由非行為人承擔,與法律所訂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有欠公允,爰提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