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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汽機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測試檢定案件,其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
一、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汽機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測試檢定案件,其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年毒駕查緝需求上升,實務上出現尿液檢驗報告出具時間過長,致警方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舉發,導致未能吊扣駕照,造成管理漏洞及潛在公共安全風險。
二、原條文但書移列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條文,明定駕駛人進行酒駕或毒駕之測試檢定案件如尿檢或其他檢體之檢測時,舉發期日應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以處理毒駕案件中尿液檢驗程序時程過長所造成之舉發時效問題。
二、原條文但書移列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條文,明定駕駛人進行酒駕或毒駕之測試檢定案件如尿檢或其他檢體之檢測時,舉發期日應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以處理毒駕案件中尿液檢驗程序時程過長所造成之舉發時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