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因偽造車牌件數逐年增加,為有效遏止,應加重處罰。

二、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單獨成為一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之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六個月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車輛得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無人應買者得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另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