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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琴等23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但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資料,一百十二年無照駕駛(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銷等)涉入案件之死亡人數達七百六十三人、受傷人數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人,遠高於酒駕案件死亡人數二百五十三人,受傷人數一萬零八十一人,顯見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不亞於酒駕。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為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

二、現行第六項訂有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違規駕駛其汽車之處罰,但對於車主本身即為無照駕駛者,卻無處罰規定。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修正第六項增訂無照駕駛吊扣汽車(含機車)牌照之處罰。

三、為減少無照駕駛情事,增加無照駕駛他律機制,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無照駕駛行為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駕同車乘客之規定,增訂第八項規定無照駕駛同車乘客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