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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據交通部統計,目前酒駕再犯率亦達近4成,較其他違規肇事致人死傷者較高,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我國檢察官雖得於酒駕案件緩起訴處分中附命酒精戒癮治療,然依109年至112年統計,全國地檢署緩起訴酒駕案例總計51,993人,附命酒精戒癮治療者僅1,067人,佔酒駕緩起訴者的2%,現行刑法第八十九條雖對酗酒犯罪訂有保安處分規定,但108年至111年因酗酒受禁戒處分亦僅有88人。另酒駕案件發生數及死亡數近年隨法律罰則加重,雖有下降,但仍然嚴重。

三、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後,仍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規定,於符合一定期限與條件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鑒於國內酒駕情形嚴重,對酒駕行為之處分與罰則雖一再加重,仍未有顯著改善。本條之規定未區分行為之態樣,一律給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重新請領駕照之可能,與我國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不符,亦讓相關裁罰效果大折扣,折損其嚇阻力。

四、經查,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大法官解釋第531號解釋意旨。該號解釋肯認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合憲性,惟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五、經查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雖為回應大法官第531號解釋意旨。惟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31號全文,除並未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考領駕照限制予以違憲宣告。復參考94年當時立法時空背景,國人對於酒駕、毒駕之重視程度與現今迥異,當今社會普遍對酒駕、毒駕者採「零容忍」態度。立法院108年修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列為修法理由;112年立法院則修訂毒駕規範,將毒駕視為與酒駕具有同等重大危害之犯罪,足見酒駕、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之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更為嚴重。

六、綜上,為落實我國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爰提案修正本條,將駕駛人因酒駕致受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排除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之重新考領規定,方能杜絕酒駕者之僥倖心理,亦未違背大法官解釋第531號解釋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