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03 三讀版本
高嘉瑜等16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10/19 交通委員會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2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9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4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6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8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立法說明
一、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據警政署統計指出,近三年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趨勢,相對執法人員須查證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

二、又民眾對交通違規檢舉多以手機為檢舉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取締器具皆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也減輕有限警力的負擔,爰提出本次修正。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基層員警對於檢舉事證不明確,而認定不予舉發案件,避免檢舉人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爰增列第二項此類案件得不回復檢舉人處理情形。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立法說明
一、民眾檢舉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故不得廢除此條文。

二、為求落實公平原則,民眾檢舉應參照本法第八十五之一條例警方連續舉發之規定。

三、為求落實比例原則,民眾連續檢舉需符合以下規定: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七、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行為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行為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
二、行駛路肩。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
二、行駛路肩。
二、行駛路肩。
二、行駛路肩。
二、行駛路肩。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移除)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移除)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載重貨車行駛設有地磅站道路不依規過磅裝載貨物超過核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載重貨車行駛設有地磅站道路不依規過磅裝載貨物超過核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區間測速系統作為前項之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檢查為法定度量衡器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前項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並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一、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

二、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既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故修正條文,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對於第九款之違規,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及檢定合格科學儀器取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五項。

二、由於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裁罰,係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故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始可正確認定違規事實並加以裁罰。爰此,明訂「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如同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等,均應納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始得取證舉發。
用於區間平均速率科學儀器應經主管機關會商關機關檢定及檢查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五項。
二、鑒於車禍事故頻傳,超速是導致死傷車禍的主因,而實施區間測速除可抑制瞬間超速行為外,亦可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的差異,達到控制車行速度趨於穩定之效果,以防範因超速引發之交通事故,故為維護道路安全並進行速度管理,確實有必要實施區間測速。

三、鑑於日前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撤銷自109年3月2日起之罰單3,627張罰單,雖未繳罰款的民眾不用繳款,已經繳交罰款的民眾,監理單位會通知退費,然為釐清區間測速系統異常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以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63544467號」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是否需列為法定度量衡器檢驗,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文字號「經標四字第10700523440號」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亦非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爰無須辦理檢定為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四、然而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材,係由安裝設備之廠商或第三方檢查校對儀器時,將使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或系統校正沒有一套公允的標準把關或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導致執法時可能會因不同設備、系統、儀器而有所誤差,導致不同的執法結果,又為免掛一漏萬,故應將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規定應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定後,方能為執法設備,較為妥適。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因此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的正當性及公正性,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區間測速系統應經檢定為法定度量衡器,需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二、原列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一、「區間測速執法系統」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故測量之科學儀器應要通過相關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認可及檢定,避免系統發生誤差、異常,以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

二、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鹿港伸港段之間測速執法系統,於109年3月2日時正式啟用後,即發生系統異常之情事,以致撤銷3,627筆罰單,不僅造成監理單位及民眾不便,更重創科技執法之正當性。

三、爰新增本條文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情形,得連續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情形,得連續舉發: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以使警方舉發連續違規案件有統一標準。無論是警方逕行舉發或是眾檢舉案件,均須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六公里、相隔六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警方逕行舉發案件」;惟獨排除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形。

三、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立法說明
現行法規對於連續舉發案件之要件之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項目,惟排除第七條之一有關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項,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