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慈庸等17人 107/05/1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依下列規定予以記點:

一、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者,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處罰鍰逾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汽車裝載物品違反本條例各項規定,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本條例各條款規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一年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本條例各項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違規記點與罰款規則各自獨立,違規情節輕重裁罰標準不一,不僅民眾易生混淆,亦增加管理困難,爰修正第一項改以依罰鍰金額記點,齊一標準。

二、新增第二項關於汽車裝載物品有超重、超寬、超長等違規事項,除依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外,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做修正,違規記點採計時效由六個月延長為一年。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除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改記違規點數五點,並依原吊扣處分期限禁止其駕駛除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前項汽車駕駛人一年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或二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更積極規範大型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修正第二項,增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如受違規吊扣駕照,雖得緩扣駕照,改採記點,但禁止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期限比照原吊扣處分之規定。

二、將原第二項但書改列第三項,並修正二年內,如再次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