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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6人 107/04/13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占用停車位,經警察勸導仍不離去。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款。

二、鑑於行人占用車位,導致車輛駕駛人無法順利停車之狀況屢屢發生,為明文禁止行人占用停車位,明定行人占用停車位,經勸導未離去,應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