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琪銘等18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之一條
欲從事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在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前不得載客或執業。違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
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但刑之執行完畢後十年內未再犯同章節罪刑者不在此限。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公路單位應吊銷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經廢止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者,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由公路主管機關收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