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趙正宇等20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鄭運鵬等4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7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每公升一元。

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行政院應於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內施行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現行汽燃費採「隨車徵收」方式,但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改由使用者付費,以落實「污染者付費、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此,將現行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修正為每公升零售價格百分之二。並明定修正公布一年內施行。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等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隨油徵收方式、減免範圍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汽車燃料使用費由現行的「隨車徵收」制改為「隨油徵收」制。

二、隨油徵收方式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已改組升格為「勞動部」。因此,為避免民眾混淆及統一法律用語,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退費、調補課安排、訓練期間發生事故賠償責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據監理單位統計,駕訓機構糾紛申訴案例,以「調、補課安排」、「無法退費」、「威脅學員撞車後要負修繕責任」等為最常見的消費糾紛。但監理單位除督促駕訓班改正外,卻無法認定駕訓班違約,以致造成民眾求助無門。因此,修訂加列明確授權,以保障學員學習駕駛訓練權益。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於濕環境下不得低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六十BPN以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前項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上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除救災功能或有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故參考現行規範與國外相關數據,明訂抗滑係數應小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British Pendulum Tester)60BPN以下,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四、修正本條文第五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五、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立法說明
增列欠繳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條件主管機關才得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