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20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2 交通委員會
費鴻泰等24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7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與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鑒於現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意即現行交通部已強制車隊計程車投保乘客責任險,但目前僅有百分之五十一車輛加入車隊,換言之,全國民眾仍有一半的機率搭到未投保乘客險的車輛,無法受到保障,爰此新增本條第四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險,使所有搭乘計程車民眾都能獲得保障。
(修正通過)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日起一年後適用之。
小客車租賃業除租賃期一年以上之車輛外,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後通過。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對於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外籍人士依交通部觀光局統計,2019年來台旅客破1,184萬人次,且約73%為自由行旅客。外籍人士來到台灣,目的多為業務、觀光、探親、會議、求學、展覽、醫療。外籍人士在台期間,難免遇到需要使用汽、機車代步的時候,萬一發生車禍,強制車險可以提供的保障非常的有限,若致人受傷或身故,受害人或家屬常無法確保求償的權益。

二、國人發生交通事故意外,雙方除強制險或超過保險相關之賠償,尚能透過民刑事訴訟,有效的向肇事方爭取賠償及相關權益。反之,短期旅台的外籍人士,留台時間實短,且國外的習慣常於租賃車輛時價金即含相關保險,意外事故時不論人損、車損均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但這方面在我國的法規上卻不然。加上外籍人士,無固定設籍、接洽溝通不易、認知落差,甚至外籍駕駛離境後即無法順利聯繫等,常造成事故多方極大的困擾、或求償無門。

三、現狀,國人若不幸遇到相關事故,為爭取完整的權益,只能請求法務部保護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跨海訴訟,委任當地律師以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向該國法院聲請確認判決效力,並請求法院查扣肇事者的財產。但通常緩不濟急、或因為缺乏司法互助,案件無疾而終。

四、爰此,提出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針對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租賃的源頭即協助投保,給外籍駕駛人自己最好的保障,更能維持不幸受傷之傷者基本求償的權益。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修正通過)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七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八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說明欄三增加說明(四)及(五):「(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週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