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30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隨油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與經濟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部應定辦法補貼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以隨油方式徵收之。蓋汽車燃料使用費的目的,乃藉由課徵汽燃費以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經費,惟目前汽燃費係以隨車徵收,忽略車輛是否有使用這項因素,致使車輛無論上路與否均被課徵相同的使用費,不僅違背使用者付費原則,亦無法反映徵收目的,特予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汽車燃料使用費隨油徵收,該筆規費未來將因附隨於石油價格中而由石油公司或加油站代收,石油公司或加油站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是以關於徵收辦法之訂定,除財政部外,亦應會商經濟部共同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依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大眾運輸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維持大眾運輸業者之法定權益,增訂第三項,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部應定辦法補貼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由隨車徵收改為隨油徵收需較長的行政作業時間,爰此修正本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