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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瓊瓔等24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每公升零售價格百分之二。

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行政院應於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內施行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施行後三個月內訂定辦法,對於因油價上漲致營運困難之運輸業者,予以紓困救濟。
立法說明
一、明定隨油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每公升零售價格百分之二,如第一項修正條文所示。

二、賦予行政院本法修正後1年施行之緩衝時間,俾利本法修正後施行失之完善,爰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原條文其餘項次依序移列。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採隨油徵收方式辦理後,大眾運輸業以及其他交通事業之營運成本勢必增加,為避免高油價時代,因業者反映油價成本,導致物價齊漲的通貨膨脹情況惡化,並顧及民間交通事業營運困難,交通主管機關應於油價上漲致其營運困難時,實施紓困救濟措施,爰增訂第四項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