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沈發惠等17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8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4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其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此條於民國六十七年沿用至今,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並參酌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微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另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違規行為,調高罰鍰金額之下限金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參照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鑒於本法於妨害鐵路安全時僅有罰鍰之處罰,為保障國人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之金額上限至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訂定相關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雖針對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已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鑑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係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與國家及旅客之人身或財產息息相關,為增強法律嚇阻之有效,並層級化處罰,就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以層級化加重刑事責任,提升法律嚇阻效果。

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點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五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重大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之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科技之發展,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規定加重刑責。

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若遭破壞將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爰於第四項明定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六、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七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於認定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並為使國人得預見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可能性,新增認定後應有一定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