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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揆諸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希望藉由相關培訓,提升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安全性,直、間接保障鐵路行車與大眾運輸之安全;惟查,近年來旅、乘客於車站、列車內攻擊鐵路從業人員事件依然頻傳。僅就臺灣鐵路公司而言,相關攻擊案件數,自111年2件、112年2件、113年7件,暴增2.5倍;而114年截至5月為止,更已發生至少5件攻擊事件,顯見相關針對鐵路從業人員之暴力案件已日趨嚴重。
三、復審酌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所從事之業務,除有包括監督列車正常運行、處理緊急突發事故、協助乘客疏散、執行安全規定等,均係為確保站內秩序與列車營運時之行車安全,如僅仰賴從業人員個人訓練,而未促使鐵路機構為更積極之介入,如提供保安等輔助人力或密錄器等輔助設備,提供從業人員周全之保護,對於從業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恐未盡周延。綜上所述,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前段,明文化鐵路機構之保護義務。
二、揆諸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希望藉由相關培訓,提升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安全性,直、間接保障鐵路行車與大眾運輸之安全;惟查,近年來旅、乘客於車站、列車內攻擊鐵路從業人員事件依然頻傳。僅就臺灣鐵路公司而言,相關攻擊案件數,自111年2件、112年2件、113年7件,暴增2.5倍;而114年截至5月為止,更已發生至少5件攻擊事件,顯見相關針對鐵路從業人員之暴力案件已日趨嚴重。
三、復審酌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所從事之業務,除有包括監督列車正常運行、處理緊急突發事故、協助乘客疏散、執行安全規定等,均係為確保站內秩序與列車營運時之行車安全,如僅仰賴從業人員個人訓練,而未促使鐵路機構為更積極之介入,如提供保安等輔助人力或密錄器等輔助設備,提供從業人員周全之保護,對於從業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恐未盡周延。綜上所述,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前段,明文化鐵路機構之保護義務。
第六十七條之三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或未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臺灣鐵路公司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6月以來,七個月間業已發生10起人為疏失之調車事故,為求落實相關鐵路機構人員訓練之落實,並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四修正課予鐵路機構保護從業人員之義務,遂就鐵路機構未落實保護義務部分,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明定相關罰則,並得按次處罰,以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與旅運安全。
二、有鑑於臺灣鐵路公司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6月以來,七個月間業已發生10起人為疏失之調車事故,為求落實相關鐵路機構人員訓練之落實,並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四修正課予鐵路機構保護從業人員之義務,遂就鐵路機構未落實保護義務部分,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明定相關罰則,並得按次處罰,以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與旅運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多係基於維護乘車秩序與公共運輸安全等公益目的,故於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維護公共利益時,亦應享有相當安全之工作環境;退步言之,以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者,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不只涉及對於個人之人身安全,於列車車廂、站內發生之暴力襲擊,都可能引發集體恐慌,破壞運輸秩序,僅以行政罰之方式顯然無法有效嚇阻相關不法行為,故有透過專法規定更具針對性刑罰之必要。此有韓國《鐵道安全法》,對於類似攻擊案件,明定以徒刑之規定可稽。
三、爰此,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攻擊鐵路從業人員,妨害其執行業務,不僅是單純對個人的人身侵害,更是對於公共安全與運輸秩序的挑戰;遂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與國內醫療法之體例及刑罰比例,就涉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課予相當刑事處罰,以期提升國內鐵路交通韌性,維護鐵路機構從業者人身安全與公共運輸之秩序。
二、按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多係基於維護乘車秩序與公共運輸安全等公益目的,故於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維護公共利益時,亦應享有相當安全之工作環境;退步言之,以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者,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不只涉及對於個人之人身安全,於列車車廂、站內發生之暴力襲擊,都可能引發集體恐慌,破壞運輸秩序,僅以行政罰之方式顯然無法有效嚇阻相關不法行為,故有透過專法規定更具針對性刑罰之必要。此有韓國《鐵道安全法》,對於類似攻擊案件,明定以徒刑之規定可稽。
三、爰此,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攻擊鐵路從業人員,妨害其執行業務,不僅是單純對個人的人身侵害,更是對於公共安全與運輸秩序的挑戰;遂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與國內醫療法之體例及刑罰比例,就涉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課予相當刑事處罰,以期提升國內鐵路交通韌性,維護鐵路機構從業者人身安全與公共運輸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