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22人 108/10/04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行車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應隨身攜帶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當鐵路列車行駛中遇到突發緊急狀況,現狀無法讓鐵路行車人員能在第一時間運用安全防務裝備,保護自身安全,僅能靠無線電呼叫鐵路警察處理。

為強化鐵路行車人員安全,參照保全業法第十四條,讓鐵路行車人員能配備基本防身裝備,爰新增第二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