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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2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1/18 財政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總則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照案通過)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增訂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文字。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照案通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修正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五、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六、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七、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八、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九、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十、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十一、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十二、提供與前十一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金融市場及金融科技發展需求,擴大業者發展空間,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電子支付機構許可業務外,增訂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之業務:

(一)因開放跨機關間互通金流服務,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匯款業務可不限於自家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爰修正第三款業務範圍為「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二)電子支付機構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可能涉及跨境業務,因新臺幣非國際通用貨幣,故從事以新臺幣收付金流服務,將涉及其他幣別之轉換,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前三款業務所涉之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買賣。

(三)鑒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支付業務,應與特約機構進行設備串接作業,考量電子化支付之發展趨勢下,所衍生整合傳遞收付訊息資訊及降低特約機構設備串接成本之需求,並增加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執行之彈性,爰增訂第五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整合傳遞收付訊息業務。

(四)順應支付環境發展現況,將端末設備提供予其他機構共用並接受該共用機構之委託辦理交易資訊可大幅降低特約機構之資訊成本,爰增訂第六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端末設備供用之服務。

(五)因應實務交易需求,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利用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以網路方式,例如簡訊、語音、社群訊息等,針對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相互訊息通知需求,提供傳遞服務,例如賣家(特約機構)對買家(付款方)通知物流配送延遲或交易臨時突發狀況等訊息傳遞,爰增訂第七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六)電子支付機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對使用者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其作業係伴隨「代理收付實質款項業務」產生,故由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除有助於電子支付機構推展業務外,亦可配合政府推動電子發票政策,促進國家稅收、降低商家開立發票與簿記成本,爰增訂第八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七)電子支付機構如接受禮(票)券消費者及禮(票)券發行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依禮(票)券消費者及禮券(票)券發行人雙方委任,於禮(票)券消費者(付款方)購買禮(票)券時,先接受禮(票)券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票)券之款項,並俟禮(票)券消費者使用禮(票)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票)券之款項移轉予禮券發行者(特約機構)移轉款項,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範疇。電子支付機構除可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外,亦可能伴隨提供禮(票)券核銷或系統介接等服務,電子支付機構雖非禮(票)券之發行人,但依其業務經營型態,得辦理禮(票)券之價金保管、協助發行人銷售禮(票)券作業或款項核銷或撥付等相關作業,爰增訂第九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八)為便於使用者持點數折抵實質交易款項,並增加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執行之彈性,爰增訂第十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點數整合服務為其業務,於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使用者得先利用點數折抵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機構付款予特約機構後,再將所整合之點數向點數發行機構收款。

(九)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之儲值卡或應用程式,內部記憶體空間(即儲存區塊)又可區隔數個記憶體空間,各空間可單獨設定存取權限。為擴大儲值卡或應用程式之運用,爰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儲值卡之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十)電子支付機構依規定應建置符合標準之資訊系統,以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具備建置、維運支付相關資訊系統設計、規劃及維運之能力。為擴大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範疇,爰增訂第十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支付相關資訊系統與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十一)第十三款由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

三、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如涉及其他機關職掌,應經其他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例如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其他加值服務涉及財政部權責,應經財政部許可,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之「二○一九年全球教育報告」指出,各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匯款手續費平均約占匯款總額之百分之七,如能調降渠等外國人匯款回母國之手續費,可使開發中國家多出十億美元用於教育支出,有助於全球教育平等機制之推動。另考量前開外國人受限於交通、工作、語言及時間等因素,不易親臨銀行辦理匯款,或銀行未能有效滿足其需求之情形,故藉由當前金融科技發展趨勢,研議以便捷、低廉之創新金融商品提供薪資匯款服務,已成當前金融創新實驗熱門項目。鑒於前開外國人之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業務因金額及對象均有所限制,為導引至合法、安全、透明之管道,爰增訂第三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開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之法律依據,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不適用銀行法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開業務申請許可及業務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第三條第四項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修正通過)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鑒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性質上係屬電子支付機構之專屬業務,應僅限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辦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但書所列「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情形外,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款次。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條第四項移列。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是否違反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增列得要求特定人提供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得要求之資料範圍不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資料為限,爰刪除「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之文字。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另考量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已涵蓋金融商品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爰刪除現行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三)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如涉及清算業務,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健全,並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作業,應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進行清算。另考量跨境交易之清算方式,因清算地可能無須透過境內清算機構,或因金融科技興起,電子支付機構如採區塊鏈等新技術或新形態之業務形態等非透過清算機構之其他方式辦理本業務,爰授權主管機關因應科技變動而以其他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辦理跨境款項清算業務。

三、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四條第二項。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修正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九條之刪除,爰刪除「依第九條規定及」之文字,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款已明定支付款項之範圍,爰予刪除。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第一項將「核定」修正為「許可」。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申請及許可
(照案通過)
申請及許可
申請及許可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異化管理,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修正通過)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移列第十三款,以臻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則依序移列至第十四款。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增訂打擊資恐相關機制及特約機構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及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內容變更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銀行掌理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考量本條例可能涉及外匯業務或其他屬於中央銀行職掌者,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惟為簡化案關許可或同意程序,爰增訂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規範。

七、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無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以行政機關得洽第三人意見後方為行政處分,爰現行第五項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九、鑒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後均已依現行第七項規定視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現行第七項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照案通過)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七條移列為第九條,修正第一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修正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修正通過)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次及款次,並明確規定境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金流核心業務項目。

三、第五項未修正。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監督及管理
(照案通過)
監督及管理
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節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修正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香港)及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Risk-Based Approach, RBA),如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之限額、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於授權法規進行規範,以利未來配合實務需求及經濟發展情形適時調整,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項次及款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機構不限於銀行,尚包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地方金融機構,且現行偏遠地區多由地方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為提升民眾支付便利及體現普惠金融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擴及至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另為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理由同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第一項增訂除書有關法定停止支付之事由,包括依法院之裁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所為之扣押命令等,並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現行民眾(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支付,其支付指示係以轉化為二維條碼及感應式端末設備等方式,而民眾於實體通路支付時,則直接出示儲值卡或條碼進行支付;現行第二項「再確認」機制係指民眾須重複確認付款資訊,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已規定支付流程須確認支付指示,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並規定應採取一定交易安全設計(如密碼等),並於完成交易後進行交易結果通知,故為避免民眾有重複扣款之錯誤認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以簡化支付流程,提升支付便利性及使用者體驗。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撥付特約機構支付款項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另為保留現行儲值卡掛失退款之實務作業及業務運作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至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管道多元,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預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須開放特定外幣儲值方式,爰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以增加規範彈性。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及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第三款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款項除儲值款項外,代理收付款項亦屬其保管之一部分,於其保管期間可於一定比率內同意運用於低風險高變現之投資標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且修正其範圍為「支付款項」;另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序文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

五、第五項至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並修正相關所援引之項次。

六、第八項由現行第九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修正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以外幣支付之情事發生,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考量本次修正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放寬外幣儲值之管道,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內使用者間,或境內使用者相互間(例如國內小額外幣匯兌)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可能涉及外幣(例如收受外幣儲值、以外幣儲值餘額兌換為新臺幣後進行支付或以外幣於國內進行小額匯兌等),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款項仍限以新臺幣為之。

三、為明確區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涉及境外使用者之跨境業務、境內業務涉及買買外幣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爰第二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結算之幣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四、鑒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涉及不同幣別兌換時,宜將參考匯率等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使用者權益。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不同幣別兌換之業務範圍並不限現行第二項所列業務,為求周延,爰第三項增列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之文字。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列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不限於使用者所有,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使用者之」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另第一項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文字,並刪除「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及「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之文字。另有關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加強身分審查程序規定,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鑒於電子支付機構進行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時,現行已可透過既有管道,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資料庫進行身分資料查詢、比對或驗證機制,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基於交易安全及洗錢防制之考量,修正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儲值卡之交易記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中央銀行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蒐集相關資料,可回歸該法規定辦理,毋須於本條例為特別之規定,爰第四項刪除中央銀行。另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要求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程度,須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該機構與相關人員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免除及違反申報規定之處罰,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三、鑒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使用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程序,以符合實務作業之彈性需求,爰參酌現行銀行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該等作業基準應由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鑒於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係屬技術運用層面,非屬業務項目,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業務,明確敘明其技術運用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涉及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規定辦理,違反該規定者,依該法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基於時效考量,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須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財務報告案,造成實務運用困難,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僅須於前開文件經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制不法之徒扭曲濫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假藉各種名義,肆行詐財等不法勾當,侵害民眾財產,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增訂「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促使電子支付機構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強化公司治理,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發行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增訂境外分支機構申請許可與管理之授權規定。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為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應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其兼職亦應受規範,以促進其健全經營。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範。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具備負責人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修正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三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定,為確保該業者之健全經營及發展,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三項,於該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迅速有效之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另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節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照案通過)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節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修正通過)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
第四十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照案通過)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第四章
公 會
公會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鑒於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管理,以自治為原則,對於其理監事選任或解任事由,已訂定相關內部規章,應依內部規章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罰 則
罰則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照案通過)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另鑒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處罰依據。

三、配合現行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有關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配合條次變更,第二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第四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照案通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處罰之範圍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情形,並配合現行第五十六條之刪除,刪除有關違反該條之處罰。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且該條第九款已明定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為該條所定「特定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移列。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以衡平法規監理強度。

三、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辦法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罰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現行第四條項次之調整,爰第一款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增訂違反第六條第四款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條次之調整,爰第二款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配合現行第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四)配合現行第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款援引之條次。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條次及項次之整併,爰修正第五款援引之條次,並酌作修正。

(六)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現行第十七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條次,增列「,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文字,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刪除第二項,刪除「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及刪除再確認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八)配合現行第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八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現行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增列「簽訂特約機構、」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一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二)現行第十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款,爰予刪除。

(十四)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五)配合現行第二十九條條次之調整及刪除現行第三項,爰修正現行第十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十三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六)配合現行第三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十四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七)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七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五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八)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九)配合現行第三十三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現行第十九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十七款,並增訂違反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處罰規定;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二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款之處罰規定。

(二十一)配合現行第四十條條次之調整,修正現行第二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九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後段,增訂第二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負責人兼職而違反所定辦法之處罰對象。
第四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序文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三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爰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爰修正現行第一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增訂其處罰態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三款,明定其罰則。

(四)配合現行第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二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四款。

(五)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三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五款。

(六)配合現行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次及款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七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八)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八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其罰則。

(十)配合現行第二十七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現行第三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一款。

(十二)配合現行第四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

(十三)現行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照案通過)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九條條次之調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七款移列,並予修正,明定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者,由前揭機關處予行政罰。
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照案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惟因係少數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條次。
第五十五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章
附 則
附則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照案通過)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刪除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於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與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酌作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照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本次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爰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另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