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4/01/16 三讀版本
李貴敏等45人 103/09/2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1/09 財政委員會
法律名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照行政院、委員李貴敏等人及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因應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為便利民眾利用新型態支付服務進行交易、鼓勵金流服務創新,並確保支付機構之良善經營、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及促進電子商務等經濟活動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隨著網路通訊盛行,遠距網路交易已成為重要交易管道,為了因應未來新型商業模式的變革、搶佔未來跨國電子商務商機,台灣需要儘速鬆綁法規,建構適合電子商務需求之法規。

三、為強化台灣電子商務之競爭力,企需發展高效率、低成本之金流服務業相配套,目前台灣雖有貨到付款、信用卡、轉帳付款等多元電子商務付款方式,惟買方付款與賣方收款間仍有一段時間落差,尤其利用銀行服務付款者,跨行匯兌更受限於銀行清算機制及營業時間,對交易實為不便,且需付出相當之手續費用,及負擔對方不履行契約之風險。

四、電子支付產業是隨網路、行動通訊技術成熟而新興的金流服務產業,可藉單一之金流平台,整合交易及收付款資訊,縮短買賣雙方收付款之時間差及交易成本,並提供交易保障。電子支付產業之推行將有助於電子商務產業之發展。惟電子支付產業作為電子商務交易之中介,經手買賣交易資金之流動,惟若發生經營不善或違約情事,將嚴重衝擊金融穩定及消費者權益。

五、為促進電子支付產業發展,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本法提供電子支付產業之基本規範,期望業者得在此規範基礎上發展新型金流服務而帶動創新,進而與電子商務結合,強化我國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同時藉由營業核准及執照核發、換發、財務信託、履約保證等機制,確保電子支付事業經營穩定,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電子科技快速發展,促使金流支付模式亦隨同推陳出新,尤其透過網路技術與各類行動載具所發展之新興電子支付服務,自虛擬網路通路之應用,逐步擴及實體通路交易使用,為加強電子支付機構之管理,以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營造小型及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以下簡稱支付服務):支付機構利用電子設備接受會員儲值紀錄並直接或間接收受款項,或接受會員或非會員委託代理收付款項,並直接或間接收付款項,以完成付款或進行款項移轉之服務。

二、支付機構:指提供支付服務之機構。

三、會員:指登錄於支付機構系統,並利用其支付服務進行款項移轉者。

四、會員帳戶: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申請開立,用以記錄支付款項轉入轉出情形之帳戶。

五、支付指示:指會員或非會員向支付機構發出之支付款項移轉指示。

六、代理收付款項:指支付機構代理會員收付之款項。

七、儲值款項:指會員儲存於支付機構之款項。

八、支付款項:指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及支付機構依付款方支付指示記錄轉出其會員帳戶,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會員帳戶、其他支付機構會員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支付機構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及保管支付款項之存款帳戶。

十、結算及清算:指支付機構與其他支付機構或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之帳務處理程序,及支付機構與會員間之帳務處理程序。

十一、跨境支付:支付機構於國外收、付款項,或依會員指示,以國外銀行帳戶提領會員帳戶款項,或將會員帳戶儲值、支付款項轉匯至國外銀行或支付機構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用語之定義。

二、本條例之立法緣起與目的在處理電子商務之支付服務,著眼於未來之交易模式可以手機、平板或其他穿戴裝置為載具,甚至可能不需隨時處連線狀態下亦可完成付款,爰定義本條例所適用之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不以網路支付為限。又,為強化未來金流服務之靈活性及降低民眾之金流成本,提高金流效率,不宜將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之範圍侷限於交易活動,單純之金流服務亦應屬之支付機構服務範圍。

三、此外,為擴大金流服務之彈性,支付機構所提供之金流移轉不應以該機構內部為限,應進一步擴張及於由支付機構移轉給其他非會員或會員於其他支付機構或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增加靈活性。是應開放讓不同的支付機構間,以及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均可自由進行資金移轉。故第一款將電子支付服務之定義擴大及於受會員及非會員之委託而提供的支付服務,讓會員與非會員間透過不同電子支付機構間及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等,使用金流服務成為可能。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支付機構」須為「非金融機構」,爰本條例不適用於「農業金融法」、「郵政儲金匯兌法」、「銀行法」及其他由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主管法規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修正通過)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以電子支付機構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期能於適當監督管理機制下,健全其經營及發展業務,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一)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二)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另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與發展之可能,於第四款保留未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空間;惟得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業務,仍應以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下所衍生支付相關業務為範圍,不得涉及授信、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之辦理。

二、為資明確,以利執行,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屬第一項但書者(即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目的,主管機關對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是否逾一定金額,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支付服務分為兩類:

一、第一類支付服務:辦理包括代理收付款項與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業務。

二、第二類支付服務: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支付機構提供第二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二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類支付機構提供收受儲值款項服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儲值之支付服務預先收取消費者資金,對於未來之交易秩序影響較鉅,相較於對單純提供代收轉付服務之業者,對辦理儲值業務之管理風險較高故應依不同支付服務態樣,採取不同之管理強度。

二、經營代收轉付服務之支付業者,係於實質交易關係已發生後方提供服務,所經手之金額特定,且資金停留於支付服務業者之時間較短,風險較儲值服務為低,爰歸類為第二類支付服務,並於第二項明定採報備制。

三、電子支付服務與電子票證雖有相似之處,在未立本法之前,相關服務可能可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惟本法訂定後,係對於電子支付服務之專法規範,故明定第三項,排除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範。
(不予採納)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三億元。

二、第二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額度,主管機關得視支付機構之業務類型、規模、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作個案或通案之調整。
立法說明
一、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涉及大量會員之儲值與代收轉付款項移動,須有完善而健全之服務提供流程、資訊安全管理、風險管控措施,非有一定資本者難以為之。又第一類及第二類支付服務之性質所需之管理強度有別,爰明定其經營所需具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二、考量產業發展變化迅速多元,且隨支付事業發展成熟,個別支付業者之經營規模、涉及之業務範圍差異將逐步擴大,統一之最低實收資本規範恐無法滿足規範需求。第二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與個別事業規範需求,作個案或通案性之調整,以符合社會發展狀況及產業需求。

三、第一類支付服務涉及儲值服務之提供,係供實質交易費用支付等多用途支付使用。且其儲值金額係會員用於後續不確定日程與金額之交易支付,有較長期且不確定之資金停留,留存之金額規模較為龐大,功能上與「電子票證」相近。為確保其經營之完善,並考量類似業務間,管制規範之平衡,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四、至於第二類支付服務因其所進行之代收轉付服務,係針對已發生之實質交易,資金停留較短,規模亦較儲值服務為小,惟仍需具備一定資本額以完備其所需之各項管理、措施與設備,爰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其實收資本額門檻。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立法說明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支付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專業經營。第二類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要求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經營之健全化,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第一類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係提供多用途支付使用。其儲值後交易時間不確定,使得資金停留時間較單純代收轉付服務為長,並與現有之多用途支付之儲值產品「電子票證」性質相近。考量類似業務間,管制規範之平衡,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七條,於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類支付機構限於專業經營。

三、第二類支付機構提供代收轉付服務,與一般實體代收轉付服務性質差異不大。一般超商、貨運業者所提供之貨到付款服務,就金流部份即是代收轉付之服務,法律並未規範相關業務乃專業經營,故原則上不限制第二類支付機構是否專業經營。惟目前線上線下交易模式及技術應用變化迅速,支付服務經營狀況亦時而配合轉變。第二類支付機構若經營之業務種類有其特殊性而有專營之必要,應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裁量之權限,爰明定第二項後段。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立法說明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支付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不予採納)
申請及許可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第一類支付機構及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者,其申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與風險及效益評估、經會計師簽證得以滿足未來三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支付服務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其支付服務涉及跨境支付者,另應包括關係人委託支付機構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匯匯款事宜、同意支付機構提供向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參考銀行牌告匯率。

十、支付服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強度說明。

十一、支付服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相關證明書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會員身分認證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時,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服務之第二類支付機構,仍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支付機構申請許可及送請報備時應檢具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章則應記載之事項。

三、考量本條例施行後對支付機構之影響,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代收轉付服務之支付機構,應提供緩衝期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服務之第二類支付機構,仍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四條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有難以經營支付業務之虞者。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對申請第一類支付機構許可,主管機關認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而認不宜許可者,得於申請人改報備後,視同前條第二項之報備。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由,視為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改正後重行報備。
立法說明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之真實性、限期補正事項、可行之營業計畫書、業務執行人員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資訊,均為判斷支付機構是否足以提供適當支付服務之憑據,爰明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不予支付機構許可之事由。

二、鑑於第二類支付機構對民眾之權益影響較小,監理門檻較低,未符合第一類支付機構申請門檻者,未必不符第二類之報備要件。爰訂定第二項,對於申請從事儲值支付事業者,主管機關倘認其條件上不足以經營,但應有經營移轉支付業務之能力者,不需逕行駁回之處分,主管機關得經詢問申請人意見後,改核發經營移轉支付或其他業務之許可或核准,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節省行政資源。

三、為落實第二類支付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範意旨,只要第二類支付機構無資本額未達門檻、報備內容虛偽不實或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正者,即無不許經營之必要,反之則視為未報備,主管機關得載明理由退回原件,命其改正後重行報備,爰訂定第三項。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立法說明
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支付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報備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依第八條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支付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取得許可或業經報備之支付機構得順利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支付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惟為避免支付機構取得經營資格後,確有需要較長時間進行經營準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提供一次展延機會。

二、支付機構於取得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該營業執照取得之正當性。為避免支付機構延宕開業,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應開始營業。

三、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涉及支付事業之經營穩定性,故相關事項變更後,應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以確保主管機關監督效能。惟,為避免申報規定過於僵固,爰以十五日為緩衝期,以兼顧規範彈性,並避免支付機構延遲申報。

四、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支付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法支付機構之名單,供民眾隨時查閱。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立法說明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第十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時,應審酌下列情形: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本法規定受懲處及其他影響營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支付機構營運不善或未來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其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改善者,得不予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半年,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以免審查流於恣意。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認支付機構有營運不善或未來營運計畫需調整之情,無法給予許可或換發營業執照時,對業者及消費者之影響過大,故授權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改善,僅於不能改善或無正當理由未改善時,方駁回申請。

三、鑑於支付機構變更原申報事項,於主管機關審查中,或經要求改善時,支付機構之營業資格處於不確定狀態,爰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臨時執照」,作為過渡性之經營許可。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採「許可制」,並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是否符合法規所要求之基準,涉及專業資訊技術事項,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以強化審查過程之妥適性。另有關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原則僅需載明是否符合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技術性規範內容及其相關描述,不涉及申請者之營業秘密;對於協助檢視之同業公會或機構,主管機關將嚴格要求依其專業並獨立超然進行檢視。

五、基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牽涉支付系統管理、準備金收存及外匯業務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考量現行已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性質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該業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支付機構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者。

二、支付機構在其他國家經營電子商務支付服務,或與國外業者合作提供電子商務支付服務,而該外國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繼續執行電子商務支付服務。

三、支付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者。

四、支付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等金融管理法規,而受刑之宣告者。
立法說明
明定電子支付事業應於知悉後一日內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事項,以確保主管機關隨時掌握電子支付事業動態,並提前對所有可能影響電子支付事業運作穩定之事由採取因應作為。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過多電子支付機構參與市場,造成不當競爭及影響市場秩序等情事,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衡酌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支付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為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明定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其營業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境外支付機構不符合前項辦法者,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支付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與未符第一項規定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我國社會大眾權益並維護我國金融秩序,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自應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禁止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營業,及進行廣告等活動。

三、為落實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與非法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進行第二項之活動。惟依本條例適正經營之第一類支付機構及第二類支付機構,如所收支付款項之管理及營運皆符合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則非本項所規範之對象。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第一類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之負責人若有兼職情形可能影響該支付機構之經營適正性及績效,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二、為健全支付機構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適時訂定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爰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至如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即屬本國公司,已非屬境外機構。

二、為落實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所稱相關行為,包含目前非金融機構依據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銀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收付款項業務等行為,為資其行為態樣明確,並因應實務發展所需,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並將以專章、專節或專條方式定之。

三、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之核准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合作或協助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之資格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節名。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明定支付機構應提供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訂定之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立法說明
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會員間不定期、不定量之金錢價值移轉,若支付服務提供有瑕疵,或經營不善,將對會員有極大影響。為落實支付服務之消費者保護,要求業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支付機構對於會員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保密義務。

二、支付機構保有會員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支付機構利用會員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之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會員交易資料之安全,避免資訊系統運行、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導致之糾紛,爰為本條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立法說明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二、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支付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予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為避免支付機構因經營危機而影響會員權益,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虧損達一定比例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採取因應措施。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節
支付機構之金流管理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會員未經第三十一條之身分認證者,其於支付機構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併計額度,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會員帳戶依第三十一條經身分認證者,其儲值金額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電子支付機制相對於銀行,無跨行轉帳、需隔日入賬等問題,支付業者甚至可直接與多家銀行合作,作為各銀行之前階段交易清算平台。此一特點可大大減少網路零售、經銷、盤商的交易成本。如果讓網路交易的業者可以在電子支付平台上承作貨款之收受業務,將可降低業者之進出貨成本,提高其交易之競爭力。

二、為達成前述目的,本法開放支付業者承作儲值業務,同時為鼓勵電子商務業者運用支付機構作為貨款集散中心,不宜對儲值金額設置上限。故原則上,儲值帳戶應儲值金額上限應放寬。

三、考量支付機構亦可能承作偶發性的交易支付服務,為擴大服務範圍及服務彈性,且第二十八條已明定資金僅得透過金融機構轉出支付機構,在轉出當時即可掌握相關資金之進出流向,無須在資金進入支付機構時即行管制,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日後稽查方便,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身份確認之會員,其支付服務儲值金額上限。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科技應用之層面可能擴大,產業之支付需求亦可能有所變動,為因應時代變遷,保留法律適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儲值金額上限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支付機構收取會員之支付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支付機構自有財產及支付款項應分別管理,以保障會員權益,爰參考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Directive 2007/64/EC)第九條以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等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應存入專用存款帳戶,與自有財產切割獨立管理。

二、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獨立管理,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就管理事項之細節,訂定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惟因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進行會員帳戶資金轉出或轉入之帳務作業。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自行或指示銀行、信託業者辦理支付款項之轉出、轉入或撥付,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立法說明
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以會員之指示為依據,以確保支付款項不被任意動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依照會員之指示提供支付服務,且不得拖延或虛偽。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立法說明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會員帳戶款項之提領須以銀行存款帳戶為之,支付機構應將提領款項轉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提領。
立法說明
因應洗錢防制管理需要,使資金動向與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明定會員帳戶款項限透過銀行帳戶進行提領。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收取之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之。
立法說明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收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的高度流動性與安全性,爰參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所收取之會員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提列準備金之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本條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支付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收取之支付款項,最遲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帳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支付機構應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支付機構對會員之履約保證責任。

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
立法說明
一、支付機構如發生債信風險,將影響會員權益,為避免成為社會問題,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將之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二、為確保業者落實交付信託及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避免換約導致對會員資金保障之空窗,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二者之定義,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如未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第六項明定,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及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除下列方式外,支付機構不得動用支付款項:

一、依本法及支付指示將款項轉出會員帳戶或轉入會員所屬銀行帳戶。

二、依第三項所為之支付款項運用。

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

信託業者對於交付信託之儲值款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對於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屬支付機構所有。

支付款項為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信託業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支付機構。

信託業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其運用總價值,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不得低於投入時之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

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及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取得之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類支付機構之消費者,於該支付機構未依指示完成支付前,視為前項之會員。
立法說明
一、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指示處理支付款項,原則上不得挪為他用,惟若其在一定之限制下運用支付款項,則例外允許,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代理收付款項,為針對已發生之實質交易進行價金支付,為保障該實質交易之履約,爰明定第二項。

三、儲值款項為會員交付與支付機構代為管理之款項,得在對會員權益影響較低之前提下運用,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儲值款項於一定比率內得運用於低風險投資;又第四項後段明定,運用儲值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歸屬於支付機構。惟支付款項交付信託者,第五項明定信託業者應先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再依信託契約分配予支付機構。

四、為避免儲值款項之運用產生虧損,損害會員之權益,爰參考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第七百零一條(a)款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運用儲值款項之總價值,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計算,應維持於投入成本以上,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以保障會員權益。

五、為確保會員權益,第七項明定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及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取得之其他債權或財產,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前條第七項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清算、變賣後按比例返還與會員,不屬於破產財團。
立法說明
為保障會員權益,確保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款項於支付機構破產時得順利取回,爰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應將支付款項返還與會員。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立法說明
為落實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消費者保護,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支付機構辦理會員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但為跨境支付者,不在此限。。

支付機構之跨境支付,相關幣別、匯率、交易資訊、結算及稅賦申報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

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之參考銀行牌告及合作銀行。
立法說明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發生於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之支付服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住居民,第一項明定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鑑於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服務者,涉及貨幣之清算、匯率及外匯申報及境外事業在台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稅務等事宜,故相關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訂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說明
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避免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支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用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失。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基於資訊系統之建置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強度,涉及業務發展及實際作業情形,為符合市場運作及加強業者自律功能,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一致性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節
支付機構之洗錢防制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經指定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內部應建置洗錢防制作業機制與流程,設洗錢防制專責小組,並應每年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洗錢防制教育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支付機構被不法利用作為洗錢管道,依照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項指定支付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為滿足洗錢防制之需求,支付機構應具備一定之洗錢防制能力,故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建置相關作業機制與流程,設專責小組,並定期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支付機構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於會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次提領款項前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會員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會員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前項所稱確認會員身分程序、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於西元二零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由於資金停泊於支付機構階段,支付機構內部已有完整之交易紀錄,且因資金不會外溢至現實社會,洗錢風險低,再因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帳戶之提領需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之,於帳戶餘額提領之前確認身份即已足夠,爰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於會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次提領款項前應先盡會員身分確認義務。第二項並明定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二、關於支付機構如何滿足會員身分確認之要求,第三項明定其細節規範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另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業務有關資料,以應監理之需。

二、基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支付機構應留存收付款會員帳號、收付款日期、交易項目、收付款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支付服務,亦同。

前項紀錄資料,於停止或完成支付服務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紀錄之範圍、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外匯及稅務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及第一項之紀錄資料,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資料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核對資金出入資料。
立法說明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開國際標準要求相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令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紀錄資料及前條會員身分認證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明定稅務機關得要求支付機構提供資料之範圍,除第一項之紀錄資料外,應包含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另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並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定期公開,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支付機構確認會員身分。

前項機制得對使用之支付機構收取費用,其收費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協助支付機構進行會員身分確認,該機制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五節
支付機構之監督檢查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申報支付服務業務有關資料。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其他資料時,支付機構亦應依其規定提供。
立法說明
基於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監督及管理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二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提供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單位要求之資料。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支付服務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符合要求之相關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鑒於董事、監察人姓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主管機關得隨時就其所轄事項派員檢查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令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之,其委託費用,由受檢查或查核之支付機構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滿足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四條、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支付機構。

二、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資金移動、會計帳務與技術應用,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查核,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主管機關檢查或查核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為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使用者權益,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虧損達一定情形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以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第一類支付服務,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第九條第四項申請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且未取得臨時執照而有前項情形者,亦同。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前二項分別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一類支付服務,或未取得臨時營業許可逕行經營支付服務之刑事罰。

二、第三項明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立法說明
為維護使用者權益,並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並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其業務移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規範。
第二節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之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節名。
第三十八條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支付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事罰。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業經營。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管理規則。

七、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十四、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查核。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繳存準備金之規定者,明定其利息及行政罰。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立法說明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四章
公會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一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訂之辦法者。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市場發展,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公會自律組織或銀行公會成立之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二、為促使公會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促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發揮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公會業務需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為健全該公會之運作,並於第四項規定公會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之處置。
第四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行為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立法說明
為避免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賦予主管機關對應之處罰權。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立法說明
一、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應辦理事項,促使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規範市場發展,以健全業務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

二、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以落實業者自律功能。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支付機構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視為未報備。

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支付機構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並依第一項處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視為未報備。

二、第二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營業執照,且情節重大者,明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三、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鑒於非電子支付機構違法經營本條例之特許業務,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刑罰。至於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如逾一定金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刑罰。

二、法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章
罰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節名稱。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四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解任登記或註記。

主管機關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立法說明
一、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

三、為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措施。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者,有礙支付款項之安全,影響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刑罰。

二、第三項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四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說明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法。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罰。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二。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送請報備、核發營業執照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照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登記、執照核發應徵收行政規費,爰為前段費用收取之規定。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訂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爰為後段之授權規定。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為最重本刑十年、七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規定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說明
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立法說明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立法說明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
第六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屬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均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爰非本條規範對象。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確保依第十條第七項視為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十五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立法說明
鑒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許可或備查時,該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可能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之情事,爰授權由主管機關給予業者合理之緩衝期間,令其限期調整,俾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