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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鍾佳濱等16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投保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石油相關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汙染責任險之投保標的、保險合約應具備內容、理賠範圍等項目有更明確之規範,以解決現行意外汙染責任保險多僅包含對第三人身體傷害、財物損失及最低限度清除費用而尚無涵蓋更廣泛汙染整治責任之問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除保險金額以外之項目,得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

二、配合過去財政部保險司之業務已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負責,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又意外汙染責任保險之內容涉及環境污染責任之範圍認定,故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納入應會商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