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20人 103/09/1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但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乙烯、丙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指定之製品,亦屬之。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非以能為主要用途之石油製品列入管理,蓋石化原料之生產銷售亦為石油煉製業之重要業務,且相關氣體及液體管線之安全管理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應增列項目併與管理。
第十二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但輸入或使用之石油製品為乙烯、丙烯或其他具易燃、易爆性質之石油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及相關輸送管線之設置計畫及配置路線圖。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但書業者相關輸送管線之設置超出廠區或工業區範圍外者,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審核。

前項管線設置,僅得行經非都市計畫土地之非人口稠密區,且距一定安全距離,並應定期檢查、維護及更新,其管線設置及檢查維修技術規則與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於本法修訂前已設置之管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面查核,未經合法許可或有安全疑慮者,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拆除。

第一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但書,就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所輸入或使用之石油製品為乙烯、丙烯或其他具易燃、易爆性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氣體、液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以免造成安全管制之漏洞。

二、本條第一項第2款增列相關輸送管線之設置計畫及配置路線圖,以便管制及管理。

三、本條增訂第二項,就石化原料之工業輸入石油製品之輸送管線設置超出廠區或工業區範圍者,其審核機關除中央主管機關外,並應加入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地方政府就當地人口、交通及安全等因素納入准駁之考量。

四、本條增訂第三項,為確保人民生命安全,乃明定石化業者管線設置之區域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設置技術規則及審核管理辦法。其設置及檢查維修技術規則應明訂管線設置之標準、條件及檢查維修規範諸如:

1.管線須以顏色管理。

2.地下涵管裝設氣體偵測及警報設備,市區範圍每500公尺郊區每1000公尺為設立標準。

3.定期檢查:巡檢每月一次,管壁測厚一年一次。

4.地下管線延線之地面人孔,應依顏色管理作標示,讓消防人員在第一時間可立即知悉何種氣體外洩立即要求管線所屬公司關閉閥門。

五、本條增訂第四項,就修法前已經存在之石化業者輸送管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以確實就現有管線進行安全管理。

六、本條其餘原項次往後挪置。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其管線之設置、安檢、更新及相關狀況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前項管線相關報告或查核結果並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石化工業業者報告其管線設置、安檢或更新情況,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以確保石化管線之安全。

二、本條增列第三項明訂就石化業者之管線設置報告或查核結果應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充實地方政府於防災救災業務之資訊。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置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或違反但書規定未經許可自行設置或變更管線設置者。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許可即自行設置超出廠區或工業區範圍之管線或未經許可任意變更管線路線者,亦應與處罰。